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务中,区分判断“职务科技成果”和“非职务科技成果”是科技成果转化实务操作的前提,也是科技成果所有人对完成和实施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完成人、参加人进行奖励,以及是否享有税收优惠等相关政策的依据,且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持有单位、科技成果完成人和科技工作者更好地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本文中,笔者将从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例对此进行分析和介绍。
一、职务科技成果与非职务科技成果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第二款,“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根据本条规定,职务科技成果的定义,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它是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即这种科技成果是单位工作的直接结果。如本单位的科研人员、技术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等,其工作职责就是按照本单位布置安排的工作任务进行研究开发,在工作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属于职务科技成果。二是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即这种科技成果虽然不属于单位工作范畴,不是工作任务,是科研人员、技术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自己进行的科研开发活动,但是这些活动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进行的,如利用本单位的实验室、试验器材、机器设备、材料等条件完成了科研研发活动,这样的科技成果也属于职务科技成果,因为没有这些物质技术条件个人是不可能进行这样的研发活动的,也不可能完成科技成果。实践中对这种情况应注意根据不同情况有所区别,有的科学研究虽然利用了一些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如偶尔借用了单位的实验室、使用了单位的仪器设备等,但主要是依靠科技人员自身创造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的,其产生的科技成果就不应属于职务科技成果。因此,法律在条文表述上强调“主要利用”,是为了避免实践中随意扩大职务科技成果的解释范围,不能把只要用了单位的实验室、器材、设备等情况,都一律作为职务科技成果对待,造成不尊重科学技术人员创造性劳动、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的局面。上述两种情况下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其知识产权的权利人,都属于该单位。在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过程中,单位有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八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与职务科技成果相比,非职务技术成果是指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自行研究开发的,不属于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的工作任务,也不是主要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总而言之,非职务科技成果具有以下特点:该技术成果不是完成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承担的科学研究开发课题,也不是该完成人的岗位职责,而是完成人自行研究开发的;完成该技术成果的资料、材料、设备等物质条件主要不是由单位提供的,项目研究开发的全过程没有(或者所占比例较小)采用上述单位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技术资料;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职工利用专业知识在本职岗位上获得的技术、知识、经验、信息作出的本职岗位职责以外的技术成果属于非职务技术成果。
二、职务科技成果和非职务科技成果的司法判定
就职务科技成果的认定,我们参照法院认定职务发明的两个司法判例,来判断是否为职务科技成果或非职务科技成果。
案例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2015-2019)之二: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虞某某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基本案情】
虞某某曾是原告微创公司前沿技术部门负责人,2010年8月离职后一直在其他医疗科技公司任职,在此期间其申请的多项发明专利均涉及瓣膜输送系统,2015年初其到被告纽脉公司任职。秦某、王某亦曾系微创公司员工,分别任临床总监和前沿技术部门技术员,亦于2015年初离职后至纽脉公司任职,王某在微创公司任职期间曾参与,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研发。纽脉公司于2015年7月申请涉案发明专利,一种心脏瓣膜输送装臵,发明人为虞某某、王某、秦某。微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技术为王某、秦某的职务发明,请求法院判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
【判决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与秦某在原告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但能证明与王某在微创公司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相关性,亦于王某离职后一年内申请。另外,涉案专利申请第一发明人虞某某具有较强的医疗器械领域的技术研发能力,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相关性。考虑到涉案专利技术与微创公司技术在具体技术方案上存在较大差异,虞某某系涉案专利申请第一发明人,且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仅系王某的个人技术成果,故判决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微创公司、纽脉公司共有。微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艾克森公司、梁华隆与广州百盛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广州百盛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专用设备制造业。艾克森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数控机床、电焊机、激光切割机、等离子切割机等。2016年5月4日,梁华隆入职广州百盛公司,部门岗位为研发部、结构设计。2017年3月7日,梁华隆从广州百盛公司离职,后入职艾克森公司。2017年4月24日,艾克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激光切割机双交换工作台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710269448.7,专利权人为艾克森公司,发明人为梁华隆。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系梁华隆在离职后一年内作出,与其在广州百盛公司从事的职务相关,应认定为梁华隆在广州百盛公司的职务发明。
艾克森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未对诉争技术内容作出分析,否定艾克森公司对涉案专利所作出的创造性贡献,仅凭图纸中有部分结构相似就判决该专利归属于广州百盛公司,显失公平。艾克森公司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创造性贡献是涉案专利得以授权的根本原因,其有权对涉案专利主张权利。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从梁华隆在广州百盛公司从事的具体工作、诉争专利与广州百盛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存在的异同,艾克森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授权是否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等方面进行充分论证,最终依法认定涉案专利应当归广州百盛公司所有。
【判决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名称为一种激光切割机双交换工作台装置专利号ZL201710269448.7的发明专利权归广州百盛公司所有;二、驳回广州百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并结合职务发明的两个司法判例,判定区分职务科技成果和非职务科技成果主要有下两个方面:
(一)通常标准
即时间性和内容相关性两个要件:“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包括了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所以并非说只有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做出的发明才是职务发明。即使是在业余时间做出的发明创造,只要满足上述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就都属于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和授权后的专利权都属于单位。或如非本单位交付工作,但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即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做出的发明,亦属于职务发明。
(二)技术对比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中对“艾克森公司、梁华隆与广州百盛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评析:“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简单依据时间性和内容相关性两个要件直接对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职务发明作出认定,而是考察涉案专利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技术问题是否相同、功能效果是否相同,并对两者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详尽的比对,判断两者的技术差异,在技术方案上是否具有传承性等,强调权属纠纷中的技术方案比对有别于专利侵权比对,不要求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也不要求争议发明创造的主要发明点在原单位的技术成果中已有体现,准确划定了原单位、离职员工及新单位之间权利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