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应当对《解释》关于“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动投案投案”规定中的“送去”做广义理解(张义洋故意杀人案-第241号指导案例)。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主动报案,但在报案后,由于犯罪嫌疑人醉酒后服“安定药”而熟睡的客观原因没有将其送去投案,而是予以看护,防止其外逃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这种情况下亦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二审法院认为,“送去投案”的基本含义应当是“送去”,即要有送的行为。但这并不等于全部含义,即不能仅以这句话表面意思对“送去”一词去作狭义的理解,限定为亲友将犯罪嫌疑人亲自“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而应当对这一规定从本质意义上做广义的理解。从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这一行为的本身看,它的直接作用和效果就是使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不与司法机关对抗和逃匿,不至于隐匿于社会继续犯罪,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因而“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这一规定的本质含义是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将其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也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自首两个必要法定条件之一的“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能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的,都应当看作“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除此之外,法院亦认为,所谓“送去投案”,其语义本身并不排除亲友强行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