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破产程序中职工集资款的债权性质认定
发布日期:
2022-07-2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相关规定,职工债权应于破产财产分配的第一顺序优先清偿。与职工相关的债权能否获得优先清偿,前提是债权性质的认定。与职工相关的债权性质认定中,较有争议的一类是职工集资款。

职工集资款的本质是用人单位对职工的负债,指用人单位向本单位不特定职工募集款项,用于生产经营等活动。按照法院对职工集资款债权性质的认定,主要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认为属于职工债权

1994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职工工资是职工债权形式的一种,《通知》将集资款做职工工资处理,等于明确集资款的职工债权性质。在(2017)冀民终857号案例中,赵某作为纬编厂兴华分厂(国营)的职工向单位集资用于生产经营。在单位破产后,法院依据通知第三条判决确认赵某集资款本金及利息(银行同期利率)债权性质为职工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八条同样将集资款认定为职工债权:“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2022)豫16民终1644号案件中,法官参考《规定》并认为:“职工集资款的来源一般为职工长期生活资金积累,应当实事求是地对职工集资款予以优先考虑和作出变通处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集资款性质认定为职工债权。(2020)豫民终621号、(2020)豫民终878号(2020)豫16民初31号等判决均持同样观点。

二、认为系普通债权

检索威科发现,共有175篇裁判文书引用了《规定》第五十八条,但有43个判决认定集资款性质为普通债权,裁判标准并不一致。分析以上案例中,集资款未能确认为职工债权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

(一)集资人无职工身份或款项不仅来源于工资收入

集资人具备职工身份,是其债权确认为职工债权的前提。参与集资人如无职工身份,不具备认定为职工债权的主体资格,如(2021)最高法民申6195号案例因集资人不具备职工身份判决不认为是职工债权。

集资款认定为职工债权源于集资款中包含的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是职工实现其生存权的近乎唯一的方式。如果集资款存在款项来源多样,甚至有向社会其他人员吸收资金的情况,就不是单纯的企业内部集资行为。如果对外部集资款也认定为职工债权,有违破产程序优先清偿职工债权、保障职工基本生活的初衷,例如(2021)琼96民初333号案例中,集资款来源为第三方垫付,不是视为单纯的企业内部集资行为,法院判决不支持其要求确认债权性质为职工债权的请求。

(二)认为集资款作为职工债权没有法律依据

《通知》出台背景为1994年前后的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中,国有企业职工强人身、职工以工资收入支持企业经营的特殊情形,有其历史特殊性。《通知》调整范围仅涉及18个城市,调整对象限于国有企业职工,虽仍现行有效,并不具备普适性,也不是审判实务中的主要法律依据,如果不加甄别扩大适用,不仅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也可能损害其他职工债权人权益。

《规定》第五十八条参照的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现行破产法一百一十三条明确列举职工债权包含的种类,“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并不包含职工集资款。且从法律适用上看,《规定》于2003年9月9日实施,破产法于2007年6月6日生效,在新法与旧法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新法,即职工集资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2021)湘06民初54号、(2021)闽01民终2816号、(2020)湘0724民再9号案件持此裁判观点。

(三)认为集资款应属民间借贷范畴,与职工生存保障无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并未将对于职工的借款与外部借款进行区分,职工以获取利息为目的出借款项,也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特征,很多案件据此认定集资款为普通债权。例如(2020)宁民终497号、(2017)浙0803民初2110号案件中,管理人均依据上述规定将职工借款均确认为普通债权并获法院裁判确认。

以上三种观点经常在同一案件中交叉引用,得出职工集资款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的结论。

此外,针对职工集资款的清偿顺序,个别地方层面认为可以优先受偿,但应从严把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5条规定:“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优先清偿的职工集资款范围,重点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向不特定多数职工作出、职工借款是否源于劳动身份强迫、借款资金是否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2020)苏0404民初4774号案例中,法官依据上述规定,判决职工集资款的本金及法定范围内利息参照职工债权顺序清偿。

三、结语

虽然法律规定和实务中对于集资款债权性质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但如果回归法益的保障看清偿顺位,职工债权优先性来源于职工的生存权需要优先保障。职工集资款在本质上属于借款行为,无关职工的生存权,应作为普通债权进行认定,尤其在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社会背景下,向职工融资借款的情形并非罕见,例如房地产、航空等行业知名企业均有高额利息大规模组织职工集资的先例。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如将集资款直接认定为职工债权,不仅违背市场交易规律,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有违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原则。

对于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职工集资款,出于保护职工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可以在认定为普通债权的前提下,参照职工债权顺序进行清偿。例如(2020)宁民终497号判例提到,“上陵实业集团重整管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将所有职工福利借款均确认为普通债权。为了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上陵实业集团破产管理人对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上陵实业集团及其他六家关联破产企业职工福利借款参照了职工债权顺位进行清偿。”兼顾实体和法益的平衡,似更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