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存货等质物是否交付
根据《民法典》第429条的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以标的物交付为生效要件。在流动质押中,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应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针对监管人对于质物的监管状态作区分,存在不同情形:
一般情形是,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质物在监管人的仓库,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的交付,质权的设立时点一般为监管人实际控制质物之时。实务中,监管人在控制质物后,向质权人签发《质物清单》,法院依据《质物清单》的出具日期确定质权的设立日期,但不属绝对。若《质物清单》本身并不能证明质物已经被监管人实际控制,则未完成交付,质权未设立。除《质物清单》本身外,法院会考察《质物清单》的内容上是否列明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存储位置,以确定质物是否达到特定化的要件。此外,还会审查是否存在其他证据证明监管人对质物进行了品种、数量、质量的检验交接。如综合考量下,无法证明质物已经完成交付,则质权未设立。[2]
特殊情形是,监管人虽受质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质物在出质人仓库,此时出质人、监管人共同占有质物。此种情形虽是特殊情形但并不罕见,原因在于,质物在出质人仓库方便出质人进行生产,满足供应链金融的原理。但此种情形下,法律上质权是否设立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此时出质人、监管人共同占有质物,属于占有改定的情形,而占有改定无法实现质权公示的目的,不利于动产交易安全,不产生质权设定的效力。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在出质人和监管人共同占有质物时,判断是否属于占有改定的情形,关键在于质物是否完全受控于出质人,只要监管人系受质权人委托监管货物,并进行了实质性的监管,则意味着质物并非完全受控于出质人,则流动质押已经设立。如在(2022)鲁14民终283号案件中,监管人未进行有效监管,质物由出质人正常进行生产、销售,表明质物受控于出质人,由出质人实际占有,质物的占有未发生实际转移,不发生质权设定的效力,法院认定贝儿丰公司对案涉轮胎不享有质权。而在(2018)最高法民申5536号案件中,二审法院根据现场监管照片、仓库的监管标识牌照片、监管员的陈述、监管员签字的周报表等证据,认定监管人依约对质物进行了有效监管,质物已经完成交付,质权已经设立。
(二)监管人履行监管职责是否达到排除出质人实际控制质物的程度
监管人应当严格履行监管协议规定的监管人义务,并留存证据。具体而言,首先,监管人、质权人应当留存对质押存货品种、数量、质量等方面进行核验、交接的证据,以证明质物已经特定化并已完成了质物的交付。其次,监管人在质押存续期间,应有证据表明其尽到了对质物的有效监管,如将仓储区域的质物与非质物进行标识和区隔。最后,应存在证据证明监管人履行了严格限制质物进出库、定期查验、记录统计的义务,这一点能够有效的证明质物没有被出质人实际控制,因此尤为重要。以上三点是监管人监管职责的主要内容,是法院判断监管人是否履行监管职责、是否实际控制质物的重点审查事项。如在(2021)苏1283民初1504号案件中,法院通过对以上三点的审查,认定质权未设立。
(三)监管现场需具备质物由质权人控制的权利外观
如前文所说,质权的设定需进行质权的公示,质权的公示利于动产的交易安全。在流动质押中,存货等质物的监管现场需要具备由质权人控制的权力外观。如将仓储区域的质物与非质物进行标识和区隔。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970号案件[3]中,中海公司在监管场所悬挂了标识牌并派员进行了监管,使得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实质上占有了质物并使质权具备了公示外观,故应认定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已经通过中海公司对质物进行了占有和控制,符合交付要件。在(2018)最高法民申5536号案件中,二审法院根据现场监管照片、仓库的监管标识牌照片等证据,认定占有具有公示外观,质物实现了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