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家话 | 致敬最可爱的人—— 财富传承系列之军产房的安排(二)
发布日期:
2022-08-15

军产房作为军人家庭中主要的财产类型之一,如何将该房屋上的权益传承至下一代,以及军产房在继承过程的问题,一直是军人家庭关注的焦点,同时也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笔者检索了相关规定及大量的案例,梳理了现有的军产房的继承判例,以期为大家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军产房继承的相关法律依据

关于军产房的继承问题,现有的具体规定体现在《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即“购房者去世后,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无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住房由售房单位按法律程序接管,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二、军产房继承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

军产房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因其权属问题、上市交易限制等因素,导致该类房屋在继承中的裁判观点存在差异。笔者检索了大量案例,梳理了此类房屋在继承中裁判观点,主要观点如下:

1.被继承人生前仅享有军产房的使用权益,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在其去世后,该类军产房不作为其遗产参与分配。

(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944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张×2与邹×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张×、张骥、张×1三名子女。张×1与黄×1育有一子黄×,双方于2010年9月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张骥于2002年11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2于2008年8月8日去世,张×1于2012年12月去世。老干部服务管理局营房处出具住房证明,内容为:“我局离休老干部张×2(已故),配偶邹×(身份证×××)同志经组织批准安置在341室现住房一套,该房为军产房”。一审法院认为341室现住房一套系军产房,不属于张×2之遗产,故不应作为遗产参与分配。二审维持原判。

2.因军产房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且被继承人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在继承纠纷中,很多法院在对该类房屋不予处理。

【1】(2022)鲁02民终3202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白栋峰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白某1、白某2和白某3。白栋峰于2018年5月15日去世。2015年白栋峰购买北航经济适用住房祥鹰花园房屋,目前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法院认为该房屋系军产经济适用房,白栋峰生前并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根据该房屋的性质和目前的政策,在本案继承纠纷中不应处理。

【2】(2021)京0108民初12775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性质为军产房,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关于涉案房屋问题,因房屋性质为军产房,且尚未取得房产证,不具备法院处理条件,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3】(2020)晋01民终1871号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法院认为徐某1要求继承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21号3号楼1单元1102号房屋,因该房屋属于部队经济适用房,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解释,而且该房屋产权状态不明,可待该房屋取得房产证后,另案起诉。

3.如被继承人取得军产房的产权证书,根据军队的相关政策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使用该房屋。

(2013)咸民终字第01269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法院认为程父遗留的青海军区干部休所19号楼4号房虽系军产房,但程1等四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对程父遗留房产的继承使用权,程父已取得该房的产权证书。根据军队政策的相关规定,该房可以合法继承使用。

4.因军产房的上市交易存在限制,且被继承人取得该类房屋带有政策福利因素,在继承人继承该类房产中,如各继承人对诉争房屋价值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仅确认各继承人在该房屋中的比例,并不进行实体分割。

【1】(2020)京0108民初46124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涉案房屋系军产房,无法上市交易,对该房屋由各当事人继承房屋份额,各占三分之一。潘某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本院认为潘某、徐某1、徐某2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均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不需另外确立居住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2017)苏01民终3482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应享有的产权份额,在本案中未对房屋进行折价归并并无不当。李某虽在二审中要求对402室房屋进行折价归并,但因诉争房屋系军产房,土地属于军队所有,双方对诉争房屋价值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陈某1、陈某2、陈某3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对诉争房屋进行折价归并,故李某要求在本案中将诉争房屋折价归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12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何×3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何×2、何×1。何×3于2009年4月12日去世,刘×于2010年2月23日去世。何×3购买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楼406号房屋,属军队经济适用房。原审法院认为,涉案406号房屋购买于何×3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何×3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虽为军产房,但经法院调查核实,仍可进行继承。现何×3、刘×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406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涉案房屋为军产房,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认价格,何×2、何×1亦无法就涉案房屋的归属及价格协商一致,且涉案房屋现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只能继承,故仅能确定406号房屋的继承份额,何×1主张进行实体分割及房屋归其所有并给付何×2相应折价款的要求,法院难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即涉案房屋作为军队经济适用房能否予以继承。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于1999年发布《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针对军队现有住房,即产权属于军队,由个人租住、可以出售的家属住房,就继承问题做如下规定:“购房者去世后,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无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住房由售房单位按法律程序接管,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虽系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但已由总参二部退休干部何×3按照房改房成本价扣除个人住房补贴购买。在何×3及其配偶去世后,该房屋的全部权利义务应由其子何×1、何×2继承。原审法院考虑涉案房屋的军产性质,在无法确定房屋现值的情况下认为不宜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分割,确定由双方各继承50%的份额,处理适当。

5.如涉案军产房可以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的,则该房屋可以进行实体分割,即继承人可以继承房屋上的权益,其余的继承人给予相应的补偿款。

(2020)京01民终654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徐某与胡某6夫妇婚后共生育一子三女,分别为之子胡某2、长女胡某3、次女胡某4、三女胡某5。胡某2与冯某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胡某。2006年8月15日,胡某6因病去世。胡某2于2013年10月25日因公去世。现双方就胡某2名下财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1501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冯某。自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记载,该房屋系冯某自北京方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登记时间为2006年9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火箭军研究院供应保障处出具《证明》,内容为:1501号房产由我单位出资于2004年3月从北京方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款购得。房屋交付后,我单位将该房产作为干部福利待遇住房分配给冯某(时为我部现役军人,现为我部退休干部,身份号码为。.。退休证号码为:。.。)居住至今。该房产的处分权完全归我单位所有。诉讼中,经徐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150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价格为8035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及相关评估人员具备相关评估资格,且冯某、胡某未能举证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结论有缺陷,该评估行为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法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1501号房屋系冯某享受所在单位的福利政策购买,并已取得所有权证书,该房性质为商品房。冯某虽然提供其所在部队证明,称该房产房屋不具有完全产权,但徐某通过继承取得相应的房屋权利应受到保护,冯某部队称该房屋不能上市,系部队对所属;职工对外售房的约束,但因该房为商品房,并不妨碍徐某按照市场价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1501号房屋系胡某2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冯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房屋系冯某享受所在单位的福利政策购买,冯某亦提供所在部队证明,称其对该房产不具有完全产权,但部队对所属职工对外售房的约束,不影响徐某通过继承取得相应的房屋权利。一审法院结合房地产估价报告,判令1501号房屋由冯某继承所有,冯某分别给付徐某、胡某折价款1339316元并无不当。

6.军产房中使用军人的工龄、级别、职务等优惠折算的部分,经折算后财产性价值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分配。

(202)京民申407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301号房屋系郭淑芳在郑某去世后购买,虽然系与郑某生前所在单位签订购房协议,且基于郑某的军人身份,并使用了郑某的军龄、工龄,级别、职务等优惠折算,但不能据此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该房屋应属于郭淑芳的个人财产。使用郑某工龄等优惠折算部分作为财产性利益,可在折算后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

【总结】

由于军产房的特殊性质,其在继承中不用于一般的商品房的继承。在继承案件中,涉及到该类房屋的继承问题,法院一般会结合房屋的产权归属、是否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能否上市交易、房屋价值能否确定等因素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判定该类房屋是否属于遗产范围、能否继承,能否进行实体分割以及继承人间的比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