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发展,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参股或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但一些乱象也随之发生,如违规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代持股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
为规范商业银行的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的持续健康,银保监会陆续发布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等监管文件。
一、商业银行股东义务
(一)商业银行股东资质要求
根据2018年8月17日修订的《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修正)》(下称“《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变更,其受让股东的资格条件同新设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入股条件。商业银行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其中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基于此,根据现有监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资格可梳理为:
| 境内金融机构 | 境外金融机构 | 境内非金融机构 |
资格要求 | ①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②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③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④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⑤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①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②银保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③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④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⑤内部控制健全有效;⑥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⑦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⑧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①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②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③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④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⑤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⑥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⑦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⑧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⑨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⑩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
禁止性规定 | 以下企业不得受让中资商业银行股东:①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②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③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④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⑤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⑥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⑦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
资本金要求 |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持股方式要求 | 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
金融产品持有商业银行股份的限制 |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 |
(二)作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特殊要求
《暂行办法》第十条定义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为:(1)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2)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其中,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1)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2)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3)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判断是否属于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时,应当对主要股东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地识别主要股东。
鉴于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对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重大,监管部门针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资格要求和行为限制,具体梳理如下: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特殊要求 |
书面承诺 | 投资人(受让人)作为主要股东入股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时,需提供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出具的正式书面承诺。内容包括:一是承诺不谋求优于其他股东的关联交易,并出具经银行确认的银行贷款情况及贷款质量情况说明;二是承诺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事务;三是承诺自股份交割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该银行股份,并在银行章程或协议中载明,到期转让股份及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应取得监管部门的同意;四是作为持股银行的主要资本来源,应承诺持续补充资本;五是承诺不向银行施加不当的指标压力 |
禁止性规定 |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①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②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③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④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⑤拒绝或阻碍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管;⑥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⑦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
入股方式要求 | 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
入股商业银行数量限制 |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需要注意的是,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的商业银行数量合并计算。 |
转让限制 |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
主要股东的义务 |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商业银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
主要股东的行为限制 |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商业银行股份。 |
(三)商业银行股东的持续性义务
1.股东持股行为
在持股行为方面,《暂行办法》《治理准则》《监管办法》监管规定提出了多项具体要求。
一是持股资金方面,股东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该点是《暂行办法》《治理准则》《监管办法》的基本要求。
二是管理模式方面,《暂行办法》对于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时做出书面承诺的要求,《监管办法》的基本要求。其中对大股东入股资金提出更严格的程序,通过事先审批结合事后备案的模式,加强大股东入股资金管理。
三是股权关系方面,强调对于股东资质的穿透式审查,纵向要求股东说明股权结构直至最终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横向要求说明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关系。这一点《暂行办法》《治理准则》《监管办法》要求一致。但“严禁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股权代持、私下协议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表述相较前述办法充分体现了对于大股东股权关系真实透明的严格要求,也是对现实中部分大股东设计复杂隐蔽股权结构,规避监管,从而幕后操纵银行保险机构的有效规制。
四是禁止交叉持股,商业银行大股东与银行保险机构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此处《监管办法》监管规定与《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精神一致:“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3.规制治理行为
一是严禁不当干预。大股东应当维护银行保险机构的独立运作,尊重董事会和管理层的经营决策,依法依规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严禁对银行保险机构进行不正当干预或限制。《暂行办法》、《治理准则》中分别针对主要股东,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规定了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干预经营管理决策的义务。《监管办法》明确了大股东不得干预的九项具体情形,以及一项“以其他形式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独立经营”的兜底。
二是原则上不得兼任。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及其所在集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兼任银行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监管部门认定处于风险处置和恢复期的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大股东为中管金融企业的除外。
二、商业银行股东大会职权
(一)股东大会的职权与规则
《治理准则》第三章专章规定了股东及股东大会的内容,在吸收和延续过往相关监管规定的基础上,在商业银行股东大会职权、股东大会召开方式及会议记录保存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1.完善股东大会职权
《治理准则》第十八条规定:除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外,银行保险机构股东大会职权至少应当包括:“(一)对公司上市作出决议;(二)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三)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四)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五)对聘用或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六)审议批准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2.规范股东大会召开方式
《治理准则》第二十一条要求股东大会会议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并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中小股东参会提供便利条件。该条系吸收和引入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即《治理准则》出台实施后,商业银行只能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且通过现场、视频、电话等能够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方式召开的会议视为现场召开会议。商业银行将无法再以书面传签的方式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可以说是规范商业银行股东大会召开方式的重大变化。
3.明确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永久保存
《治理准则》第二十四条要求股东大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保存期限为永久。在此之前,监管规定对于保险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保存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商业银行一般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会议档案由公司永久保存的同时,也往往规定股东大会会议档案永久保存。因此,此项修订亦为《治理准则》对于良好实践的总结,首次将会议记录保存期限为永久进行了明确。
(二)股东大会能否可以将职权全部授予董事会行使
根据《公司法》,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的重要事务做出决策;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执行机关,享有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和管理权;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经营管理行为及公司财务进行监督;高级管理层则负责公司具体事务的执行和日常经营管理。长久以来,适用商业银行的监管规则以《公司法》的前述原则为基础,划分“三会一层”的职责。
但实践中,由于业务开展等原因,属于公司某一内部机构的职权可能需要由另一内部机构代为行使。对于哪些职权可以授权其他内部机构行使、授权应当以何种方式做出等事宜,先前商业银行监管规则未有清晰的规定。
《公司治理准则》对于股东大会职权和董事会职权的授权事宜做出了相关规定,主要包括:
《公司法》及《治理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不得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行使,这意味着股东大会无法通过公司章程或任何其他形式对前述职权进行转授权,可以保障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的决策权,敦促股东大会履行其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职责。
董事会职权原则上不得授予董事长、董事、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确有必要授权的,应当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进行一事一授,不能笼统或永久地进行授权。在实践中,不少金融机构和其他类型的公司,存在董事会长期地、概括地授权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士行使董事会一项或多项职权的情况,内部授权制度相对混乱。《治理准则》的这一明确规定,为规范董事会履职、确保董事会在战略决策中发挥核心作用提供了指引。
(三)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时的累积投票制
《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兰台理解,累积投票制的核心就是把一般资本多数决的多个议案汇聚成一个议案票决,通过得票数的高低最终确定通过哪些议案,在董事/监事选举中适用累积投票制可以有效保障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
对于累积投票制,《公司法》规定的是“可以实行”,并未做强制性要求。但在具体制度规范层面,对累积投票制的推行,还是非常积极的。
累积投票制相关要求 |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修订)》 | 第十七条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当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实施细则。 |
《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 | 上市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选择董事、监事的权利。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过程中,应充分反映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意见,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 |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修订)》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2号--股东大会相关事项》 | 除只有一名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情形外,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公司选举董事、监事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选举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当作为不同的提案提出。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选举2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暂行办法》《治理准则》《监管办法》等监管文件为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架构与机制提供了制度规范与指引,有必要深入研究和落实。
商业银行在公司治理上实现监管合规只是底线和起点,更重要的是要形成持续完善治理体系和提升治理能力的机制,保障和提高公司治理的运行有效性。我们建议商业银行致力于培育先进、强大的公司治理文化,支撑公司治理机制的有效运行和持续完善,其中股东行为及股东大会运作仍是至关重要的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