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竞业限制纠纷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主要考察竞业限制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以及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行为。关于是否存在商业秘密,法院主要会在考察竞业限制协议的生效要件时对其进行法律上的推定[2]。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主要从协议限制的人员范围、限制的期限、是否按规定支付补偿金等方面进行判断。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事项,但在竞业限制纠纷相关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像侵害商业秘密纠纷那样对具体的密点信息从保密性、秘密性以及价值性等要件进行实质审查,而是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生效要件以及协议的书面约定等因素,对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上的推定。如(2021)沪01民终6371号案及(2021)闽09民终1354号案[3]。通常来说,如果与企业签订协议的劳动者系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则推定行为人接触企业的商业秘密。
值得注意的是,若企业基于竞业限制协议向劳动者主张违约责任,则属于劳动争议,通常情况下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于未经劳动仲裁机构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法院通常会裁定驳回起诉。如(2022)吉0502民初89号案及(2021)闽0104民初9398号案[4]。
总的来看,在竞业限制纠纷中,企业无须像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那样,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证明权利基础的存在。在竞业限制协议满足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即可向实施了违约行为的员工主张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