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以(2019)最高法民终877号案,即上诉人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基础,分析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工商银行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重庆韵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恒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亿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0月12日的利息;2.韵恒公司立即支付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以欠付借款本金3.6亿元为基数,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韵恒公司立即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50万元;4.确认工商银行对韵恒公司持有的中经国际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51%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重庆威豪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重庆恒韵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韵医药”)、捷尔公司、王海红、程光明对韵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注:本案部分诉讼请求数额及利率等与核心争议焦点关联不大,本文不再详述。
一、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图所示:
本案基础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二、一审、二审判决情况
重庆高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如下:1.韵恒公司偿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3.6亿元;2.韵恒公司支付工商银行借款利息;3.韵恒公司支付工商银行逾期罚息;4.韵恒公司支付工商银行复利;5.韵恒公司支付工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6.工商银行对韵恒公司提供质押的中经公司53091万元股权的变现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7.威豪公司、恒韵医药、王海红对韵恒公司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捷尔公司对韵恒公司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债务,就第六项质押物变现价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驳回工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捷尔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即捷尔公司对韵恒公司债务,在质押物变现价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工商银行对捷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其他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最高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如下: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第九项;3.捷尔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判定的债务在第六项质押物变现款清偿后韵恒公司其他财产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工商银行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4.驳回工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二审关于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依据和理由
本案两审法院均认定捷尔公司向韵恒公司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属于捷尔公司向韵恒公司提供担保,核心争议焦点为差额补足承诺的效力及捷尔公司的责任范围。就此问题,重庆高院一审认定,捷尔公司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有效,应当对工商银行对韵恒公司债权在担保物变现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二审则认定该差额补足承诺无效,捷尔公司应当对韵恒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工商银行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重庆高院一审认为:捷尔公司虽主张涉案差额补足承诺是为捷尔公司和韵恒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没有举证证明以上事实。并且捷尔公司章程系公司内部规定,对公司以外的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捷尔公司以加盖公司印章的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愿意就涉案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对捷尔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依据承诺函内容,捷尔公司所做承诺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又因韵恒公司已就其对中经公司的股权设定质押,故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应当就工商银行对韵恒公司质押股权变现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限制,应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债权人知晓并遵守,未经决议程序对外提供公司担保的,属于越权行为;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对公司章程及有关决议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善意相对人;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未予追认,则担保行为按照《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按照捷尔公司提供担保时的公司章程,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定,应事先征得董事会一致同意,否则决定无效。捷尔公司、工商银行均认可差额补足承诺系保证担保,但工商银行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承诺函的出具得到捷尔公司董事会的一致同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捷尔公司出具承诺函时直接或间接控制韵恒公司,或征得捷尔公司唯一股东的同意,或者捷尔公司与韵恒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故捷尔公司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应属无效。
关于责任范围,由于本案当事人对主债务合同合法有效均无争议,但《差额补足承诺函》属于无效,且债权人工商银行没有要求捷尔公司提供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具有过错,担保人捷尔公司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出具承诺函亦有过错,双方对导致《差额补足承诺函》无效的责任比例基本相当,捷尔公司应对韵恒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工商银行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1.关于差额补足承诺的性质。本案中法院及当事人对于捷尔公司作出的差额补足承诺属于担保行为均无异议,但在以往实践中,此类行为究竟属于公司担保还是债务加入一直存在争议。《九民纪要》第23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消除了这一争议。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公司加入债务参照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则处理。
2.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法院认定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核心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六条前两款,即“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根据《九民纪要》第17条、第18条,担保行为的效力还需根据债权人是否善意进行判断。
(1)善意相对人的认定标准。根据被担保人的性质,债权人善意的证明标准也存在差异。如公司为关联方(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若无法举证的,则债权人不应认定为善意。若公司为前述关联方以外主体提供担保的,无论公司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只要债权人能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这一点也《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2)债权人的审查标准。《九民纪要》第18条第二款写明,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否则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3)无需权力机关决策的情形。根据《九民纪要》第19条,存在以下情形的,即使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未经公司决议,也应认定担保有效。具体包括:①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②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③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④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也即本案中最高法院在法院认为部分提到的几种情形。
此外,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原则上应属有效,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由本案可以引出另一个问题,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根据《九民纪要》第22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此时应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除应当履行权力机关决策程序以外,还应当履行对外披露义务。
债权人未依照前述上市公司的披露信息与之订立担保合同的,依照现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为保护广大股东的利益,不仅上市公司担保行为无效,且上市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也是与本案判决认定责任范围的最大区别,本案中,虽然担保行为无效,但捷尔公司因存在过错,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捷尔公司为上市公司,其未公开披露对外担保决议情况即向工商银行作出差额补足承诺,则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存在过错,但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3.担保无效的责任承担。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此时法律关系由保证责任转变为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需要根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过错情况认定赔偿责任:(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