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2019)最高法民终887号案,上诉人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磷化公司)、孙静怡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下称招商银行),一审被告贵州中盟磷业有限公司(下称中盟公司)、广西鹿寨中远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上海美辰星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美辰星公司)、韦盛的金融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为基础,剖析法院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及责任范围的审理思路及价值判断。
一、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
时间轴:
交易结构图:
二、一审裁判逻辑
案涉《借款合同》《担保书》《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关于借款、保证、抵押及质押等的约定,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招商银行分8次向中盟公司发放借款本金共计384,379,329.36元,履行了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中盟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且未支付借款利息,中盟公司应承担向招商银行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中盟公司、美辰星公司、中远公司、磷化公司、韦盛、孙静怡均应分别依约承担抵押、质押、保证责任。
【磷化公司应明知借新还旧】
对磷化公司关于案涉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磷化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载明该担保书是无条件的,其对借款用途未作任何限定性约定;其次,根据持股关系,磷化公司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磷化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磷化公司的担保有效】
磷化公司还主张《担保书》未经股东会形成决议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磷化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明确载明磷化公司的特别声明“本保证人出具本担保书已获得充分授权或经有权机构批准”,招商银行据此有理由相信该担保书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不属于效力性规定,《担保书》未经股东会形成决议,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磷化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招商银行对抵质押财产所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远公司、磷化公司、韦盛、孙静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磷化公司与孙静怡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及具体数额均有异议,故磷化公司、孙静怡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另查明事实
(一)2016年2月1日,招商银行与中盟公司签订05号《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金额应为5700万元,年利率4.35%。
(二)2016年2月4日,招商银行与中盟公司签订04号《借款合同》,对应的借款金额应为5300万元。
(三)招商银行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向中盟公司发放贷款共计96,621,329.36元;于2016年2月5日发放贷款2,999.4万元;2016年2月25日发放贷款共计25,776.4万元。
(四)本案当事人“上海美晨星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为“上海美辰星矿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四、二审中磷化公司与招商银行主要争辩观点
磷化公司 | 招商银行 |
磷化公司并不知道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 / |
2016年1月28日,磷化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担保书》不是磷化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经股东会决议,依法应为无效,磷化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 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虽然表述的是美辰星公司以其持有的磷化公司61%的股权提供保证,但股权只能质押担保而不能为保证,故该决议的真实意思应为磷化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 |
在债务追索过程中,磷化公司并未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应当予以认定。 |
五、二审裁判逻辑
二审法院对于中盟公司欠付招商银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重新计算,调整了相应本息数额,在此不再赘述。本文重点阐述二审法院就磷化公司是否应就中盟公司欠付招商银行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论述:
【磷化公司应明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2016年1月28日,磷化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担保书》。《担保书》落款处加盖有磷化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根据查明的持股情况,虽然《担保书》并未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定磷化公司应当知道借款用途并无不当。
【磷化公司的担保无效】
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中盟公司通过美辰星公司间接持有磷化公司61%股权的事实,可以认定中盟公司系磷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磷化公司为中盟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由磷化公司召开股东会并由除美辰星公司外其他股东表决通过。
2015年8月13日,磷化公司召开股东会,美辰星公司、金正大诺泰尔化学有限公司、瓮安县国有资产营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会议表决,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美辰星公司以其持有的磷化公司61%的股权为中盟公司的借款38438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招商银行认为,美辰星公司以自己的股权为中盟公司提供担保无需通过磷化公司股东会决议,故结合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背景,应当认定该决议的真实意思是磷化公司为中盟公司提供担保。
二审法院认为,对上述股东会决议的解释,应当首先以其使用的词句文字含义为依据,探究该决议的真实意思和目的。只有当词句文字有疑义或可能作两种以上解释时,才有必要适用目的、习惯或诚实信用等解释方法(文义解释优先)。从文义看,磷化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明确表达了美辰星公司以其持有的磷化公司股权为中盟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并不存在语言模糊或有疑义之处,没有适用其他解释方法的空间。至于招商银行提出如美辰星公司以自己的股权为中盟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没有必要通过磷化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公司股东会就该公司股东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美辰星公司主张2015年8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实质为同意磷化公司为中盟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磷化公司为中盟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且招商银行亦未举证证明其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磷化公司的担保应为无效。
【磷化公司就中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责任】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招商银行未依法审查磷化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对合同无效具有主要过错;磷化公司在未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出具《担保书》,对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二审法院确定磷化公司就案涉借款中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责任。
六、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考虑到上述案例援引的法律、司法解释已经修订或废止,以下列明的是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