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适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需符合三个标准,即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早期的实质合并案例主要依据的是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但在司法实践的持续创新中,逐渐发展出财产区分成本过高、债权人受偿利益、债权人期待利益、欺诈防范、重整需要等新的标准。
1.法人人格混同标准。该标准虽然是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标准,有学者认为该标准是实质合并的首要标准,但笔者认为其只是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适用提供了可能,并非必然,也非必须,如下文述及的欺诈标准作为可以单独适用的标准,无需叠加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此外亦有地方法院的文件规定(见下文)出于重整需要,无需关联企业之间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亦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审理方式。关于法人人格混同标准的具体适用,请参见本公众号2022年4月29日微信文章《破产实务视角下的法人人格混同》。
2.区分关联企业财产成本过高标准。有人认为该标准是法人人格混同标准的判断因素,区分成本的高低意味着法人人格混同程度的高低。客观上,二者确实存在因果关系,如关联企业高度混同,则必将造成区分成本过高。但实践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有自己的判断标准,主要从管理、人员、业务、资金、财产等方面进行判断。区分成本过高标准作为一项独立的标准,有其适用的空间,如关联企业之间虽未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程度,但在其财务账册缺失的情形下,区分关联企业财产成为不可能,此种情形,无论是否考虑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等因素,实质合并往往成为不可避免的选择,因此有学者主张该标准才是适用实质合并的核心标准。关于何为区分关联企业财产成本过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给出的界定标准是区分关联企业的财产和债务是否会发生过度的费用或延迟。此外,因区分成本属于破产费用,破产费用的增加则意味着债务人偿债资源的减少,因此,该标准也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标准相关联。
3.债权人利益保护标准。实践中,如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利益的不当输送和转移,或因不当操控造成关联企业成员的资产与负债畸轻畸重,单一破产将造成成员企业偿债资源的不公平,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如采取实质合并破产将使所有债权人受益,法院会考虑适用该种审理方式。需要说明的是,在考虑这一情形时,法院是从整体上考虑实质合并破产是否保护所有债权人整体利益,因此即使实质合并表面上看会损害那些资产信用较好的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利益,法院仍会考虑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关联企业成员资产状况和债权结构不同,实质合并破产可能会拉低资产状况相对较好、负债比率相对较低的成员企业的债权人的清偿率,故此时该部分债权人必然基于自己是对资产信用相对较好的单一企业的信赖,而对实质合并审理提出异议。
4.欺诈防范标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中明确规定:“如果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则必须进行实质性合并。”[3]而《破产法立法指南》在立法建议部分,明确将此种情形作为单独适用实质合并的理由。由此可见,欺诈防范标准无须其他条件叠加,即可单独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的理由。欺诈在实务中往往表现为通过关联关系操控关联企业进行资产、利益的不当输送和转移,以实现脱壳,进而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近年来,多地法院加大了打击破产程序中逃废债务的力度,如河北高院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破产案件中防范逃废债行为的意见(试行)》,重庆破产法庭发布了《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而实质合并将成为矫正欺诈行为的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