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 | 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标准探讨
发布日期:
2022-08-26

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合并资产与负债,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各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1]关于实质合并破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将其表述为“将企业集团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资产和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对待。”[2]在我国,实质合并破产尚无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是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探索积累的实践成果,适用于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程序。随着关联企业破产案件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已普遍尝试将该审理方式运用到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经过长期实践的积累,2018年3月4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以8个条文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进行了明确,这是迄今为止,关于实质合并破产比较全面、明确的文件。

《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发布后,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实质合并作了进一步的深化细化,如确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指引(试行)》(2020.03.25发布实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关联公司实质性合并破产操作指引(试行)》(2020.08.10发布实施)、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指引(试行)》(2021.03.16发布实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工作操作指引(试行)》(2021.10.29发布实施)、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并破产相关规定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2021.11.08发布实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针对破产重整出台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工作办法(试行)》(2022.04.28发布实施)。至于实质合并适用的标准,法律、司法解释、《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及上述地方法院的文件都未予以详述。故实质合并适用的标准尚未固化,当前仍处于理论上持续探讨、实践上不断积累的过程中,呈现出发散和整合的状态,带有明显的开放性,也导致实践中适用的不统一。本文将结合破产实务,对实质合并的适用标准进行探讨。

依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3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可见,法院在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应审慎适用实质合并方式,仅在关联企业符合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才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适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需符合三个标准,即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早期的实质合并案例主要依据的是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但在司法实践的持续创新中,逐渐发展出财产区分成本过高、债权人受偿利益、债权人期待利益、欺诈防范、重整需要等新的标准。

1.法人人格混同标准。该标准虽然是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标准,有学者认为该标准是实质合并的首要标准,但笔者认为其只是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适用提供了可能,并非必然,也非必须,如下文述及的欺诈标准作为可以单独适用的标准,无需叠加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此外亦有地方法院的文件规定(见下文)出于重整需要,无需关联企业之间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亦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审理方式。关于法人人格混同标准的具体适用,请参见本公众号2022年4月29日微信文章《破产实务视角下的法人人格混同》

2.区分关联企业财产成本过高标准。有人认为该标准是法人人格混同标准的判断因素,区分成本的高低意味着法人人格混同程度的高低。客观上,二者确实存在因果关系,如关联企业高度混同,则必将造成区分成本过高。但实践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有自己的判断标准,主要从管理、人员、业务、资金、财产等方面进行判断。区分成本过高标准作为一项独立的标准,有其适用的空间,如关联企业之间虽未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程度,但在其财务账册缺失的情形下,区分关联企业财产成为不可能,此种情形,无论是否考虑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等因素,实质合并往往成为不可避免的选择,因此有学者主张该标准才是适用实质合并的核心标准。关于何为区分关联企业财产成本过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给出的界定标准是区分关联企业的财产和债务是否会发生过度的费用或延迟。此外,因区分成本属于破产费用,破产费用的增加则意味着债务人偿债资源的减少,因此,该标准也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标准相关联。

3.债权人利益保护标准。实践中,如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利益的不当输送和转移,或因不当操控造成关联企业成员的资产与负债畸轻畸重,单一破产将造成成员企业偿债资源的不公平,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如采取实质合并破产将使所有债权人受益,法院会考虑适用该种审理方式。需要说明的是,在考虑这一情形时,法院是从整体上考虑实质合并破产是否保护所有债权人整体利益,因此即使实质合并表面上看会损害那些资产信用较好的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利益,法院仍会考虑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关联企业成员资产状况和债权结构不同,实质合并破产可能会拉低资产状况相对较好、负债比率相对较低的成员企业的债权人的清偿率,故此时该部分债权人必然基于自己是对资产信用相对较好的单一企业的信赖,而对实质合并审理提出异议。

4.欺诈防范标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中明确规定:“如果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则必须进行实质性合并。”[3]而《破产法立法指南》在立法建议部分,明确将此种情形作为单独适用实质合并的理由。由此可见,欺诈防范标准无须其他条件叠加,即可单独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的理由。欺诈在实务中往往表现为通过关联关系操控关联企业进行资产、利益的不当输送和转移,以实现脱壳,进而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近年来,多地法院加大了打击破产程序中逃废债务的力度,如河北高院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破产案件中防范逃废债行为的意见(试行)》,重庆破产法庭发布了《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而实质合并将成为矫正欺诈行为的有效手段。

随着司法实践发展,重整需要逐渐成为重整程序中实质合并的一项独立标准。当前,重整需要标准还不被一些学者和实务人士认可,主要是他们认为重整需要不足以成为单独的标准,因为重整能够带来债务人财产价值的增加,提高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促进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故他们认为可以被债权人利益保护标准所吸收。但笔者认可该标准不仅在实务中有适用的空间,理论上亦有独立存在的基础。《破产审判会议纪要》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的因素列明了“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另外,2022年4月28日发布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工作办法(试行)》第七条“……关联企业部分或全部成员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高度混同标准,但其已经分别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且关联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适用实质合并重整程序:(一)由于企业运营、资产配置等客观原因,上述成员的加入为整体重整所确实必需,且实质合并重整预计将不损害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重整需要标准日渐显现。

笔者认为,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已实现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本位的逐步跃升。重整是对债务人财产的就地再利用,可以有效避免单一破产程序下财产流转过程中的价值减损,对确保员工就业,保留税源亦有重要意义,是重整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的体现。尤其在经济下行趋势下,重整需要标准体现了破产司法更宏观的视野,及更高的价值追求。

实务中,以上标准既有单独适用,也有叠加适用现象。故,当前还无法依据固定的模式进行标准化判断,仍需结合个案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延伸阅读:关于自然人与企业之间能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2021年9月2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裁定某印刷厂与自然人股东王某合并破产,该为全国首例自然人股东与公司合并破产案[4],虽然本案中自然人股东王某与某印刷厂(一人公司)亦存在财产高度混同现象,但笔者认为,本案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一是因为破产制度并未全面适用于自然人;二是在自然人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第63条[5]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继续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不适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亦能达到同样的效果,故本案更多的成分是法院将某印刷厂的破产与自然人股东王某的个人债务清理进行了程序合并,并未否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于关联企业这一前提条件。

[1] 王欣新著《破产法》(第四版)39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馆科,2012年版,第2页。

[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鱋办法》,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馆科,2012年版,第71-72页。

[4] 《苏州日报》,2021年9月3日,A04版。

[5]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