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亦有学者称之为“准不动产”,学理上是指“某些在性质上能够移动的物,但因价值较高,且在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为慎重,在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简而言之,特殊动产是指经济价值较大、权属变动不频繁的可移动物,《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来说明特殊动产的类型,即船舶、航空器、机动车。随着经济生活的飞速发展,此类特殊动产的价值不断增加,在融资中特殊动产质押作为债权的担保方式,在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满足融资与投资需求,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由于特殊动产兼具动产与不动产的双重特征,其质权的设立、实现均存在不完善、不明确之处。本文将围绕特殊动产的有效设立、实务中的争议要点进行分析,以期对金融机构有效设立质权、实现质权有所助益。
一、特殊动产质权设立法律规定
特殊动产本质上属于动产范畴,但由于其同时具备某些不动产的特征,因而各国通常准用不动产的规定来规制这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方面,我国《民法典》并未采用不动产物权变动设定的“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登记生效”规则,而是采用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登记对抗”主义;此外,《民用航空法》《海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单行法中亦存在类似规定。
经检索及整理,涉及特殊动产质权设立有关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
名称 | 涉及事项 | 法条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登记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交付 |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
设立 |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
《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修订)》 | 机动车质押登记 |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作为质押物质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质押备案;质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质押备案。 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共同申请,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
因船舶、航空器交付及保存难度较大,目前船舶、航空器多以抵押形式设立担保;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对船舶、航空器质押设立的明文规定,以下列举船舶、航空器抵押权设立的有关规定供参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修正)》 |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立登记 | 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船舶抵押权设立登记 |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二、特殊动产质权设立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特殊动产质权的设立亦应当适用此规定。究其原因,一方面此类特殊动产尤其是船舶和航空器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具有的经济价值不亚于不动产,将“登记”明文规定为该类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公示方法,其本意在于借助登记的公信力更有效地保护特殊动产转让过程中的交易安全;但另一方面,如果直接将“登记”规定为生效要件,会明显降低交易效率。为了充分兼顾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我国《民法典》并未采用不动产物权变动设定的“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登记生效”规则,而是采用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登记对抗”主义。
(一)特殊动产可作为质权标的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交通运输工具可以抵押,即正面确认了特殊动产可以设立担保物权;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即反面并未禁止特殊动产出质。即,特殊动产作为动产的一种,不属于禁止转让的动产范围,可作为质权标的。具体而言,特殊动产的范围包括:
1.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的界定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2.船舶:《海商法》第三条对“船舶”的界定为: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船舶属具),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3.航空器:指在大气层内飞行的各种飞行器的总称,包括飞机、飞艇、气球(载人)、滑翔机、旋翼机、直升机等;《民用航空法》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即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但如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的航空器处于民事关系之中,亦理应受到《民法典》的调整。
此外,部分大型器械设备、生产设备等可能与特殊动产具有类似性质,如经济价值较大且可移动等,但其物权变动一般并无登记要求,法律亦并未将其列为特殊动产的范围,实务中将其视为普通动产处理即可。
(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应当至少包括以下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及数量等情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及方式等。同时,质押合同应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三)质押财产交付
1.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从文义上分析《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若要获得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进行物权登记。进一步推论则是,登记前特殊动产物权即已发生变动,登记是在物权变动生效基础上赋予其对抗效力的条件。问题在于,登记前的物权变动于何时发生,是合同生效即发生变动,抑或交付才变动。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押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成立,依法成立的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质押合同是当事人依法律行为设立质权的原因行为,但质押合同并不能直接产生质权,质权的设立须有独立的出质公示,即交付质押物。即,当前特殊动产质权设立以交付时发生效力,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特殊动产的占有状态对特殊动产的质权设立产生决定性、公示性的作用。
2.实践中常用的交付形式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除现实交付外,交付形式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1)在现实交付的情形下,质权人现实占有质物,可构成有效的交付;
(2)在简易交付的情形下,质权人已经占有了将被用于出质的动产,亦构成有效的交付;
(3)在指示交付的情形下,出质人将其享有的针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质权人,质权人代替出质人通过第三人间接占有并控制质物,此时另需结合法律手续和管控流程,考虑质权人是否构成对于质物的实际控制;
(4)但在占有改定的情形下,质物的占有并没有实际转移,而是由出质人代质权人间接占有,仅是意念上的交付,不能视为已经交付,即不可通过占有改定方式设立质权。
综上所述,在出质人与质权人已签订有效书面的质押合同的情形下,质物可通过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交付,可有效设立质权。
三、司法实践中特殊动产质押的争议要点
我国法律虽未限制以船舶、航空器设立质权,但鉴于船舶、航空器体积、价值均较大,以质押方式设立担保,交付及占有不仅增加债权人维护、管理上的困难,而且易影响出质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形成资产严重贬值,实务中鲜有以船舶、航空器设立质权的案例。因此,以下案例多为机动车质押纠纷中出现的争议,但因船舶、航空器与机动车性质上的高度一致,在机动车质押中出现的争议对于船舶、航空器质押亦具有参考价值。
(一)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1.未签署书面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是当事人依法律行为设立质权的原因行为,仅质押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可有效设立质权,但无有效质押合同必然无法有效设立质权。如(2021)辽72民初322号案件中,债务人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将其所有的船舶交付给债权人,但未签署书面的质押合同,后债权人起诉要求对债务人提供的质押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已将船舶质押给债权人,但未能提供书面质押合同等证据证明,对于债权人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约定为机动车抵押而实际交付
由于对抵押和质押的混淆,司法实践中反复出现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署“抵押合同”或约定“汽车抵押”,将机动车抵押给债权人,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是将车钥匙、车辆出厂检验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交付债权人的情形。
对此,法院认为,抵押和动产质押虽都属于物的担保,均为担保物权,但抵押的标的为不动产和不动产物权以及动产,且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而动产质押的标的仅限于动产且必须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动产质权以出质人转移质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是其区别于抵押的本质特征。如(2010)浙杭商提字第1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余甲向胡某某出具的借条虽载明“本借款以浙A×××××号轿车作抵押”,但实际已将车辆移交给胡某某占有,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质押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3.仅交付汽车合格证等证照
实务中,有部分银行开展“汽车合格证融资”,典型模式为:汽车生产商、银行、汽车经销商签署《汽车合格证融资协议》,银行为汽车经销商提供授信额度,经汽车经销商的申请,银行直接向汽车生产商支付相应的购车款,汽车生产商向汽车经销商发货,然后经汽车经销商事先授权,直接将该批次的汽车合格证交由银行监管;经销商售出车辆后用销售货款偿还银行贷款并赎回合格证再交付给消费者。
单一的汽车合格证仅是一纸凭证,对银行而言,真正有价值的可供担保的财产其实是汽车经销商所有的、待卖的汽车。一旦经销商资金链出现断裂(如挪用汽车销售款或因其他债务纠纷资金被冻结),则势必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银行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消费者在缴纳购车款后“有车无证”而不能上路。此时对于银行而言即产生争议,汽车经销商仅交付汽车合格证,是否构成汽车质权的有效设立;如果借款人违约未能按时还款,银行是否可就汽车合格证代表的汽车行使质权。
对此,如(2021)宁0202民初4695号、(2016)苏01民终16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汽车合格证仅仅是汽车生产厂家随车配发的证明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格式化证明) ,既不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也没有变价的可能;如果经销商到期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则银行既不能将汽车合格证变现抵债,也不能对汽车合格证所对应的汽车进行处置。其背后的逻辑为,汽车合格证融资本意是利用合格证对汽车的特殊功效来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支配和使用对应车辆,借此达到控制贷款风险、促进债权实现之目的,虽有担保作用,但仅交付汽车合格证不能视为其所代表的汽车的交付,并不属于质权类型之列;且即使将汽车合格证质押视为非典型担保或新类型担保,缺乏公示方式,亦缺乏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此,仅交付汽车许可证不能构成汽车质权的设立,且银行在“汽车合格证融资”业务中,存在因汽车所有人就汽车合格证行使返还请求权而丧失合法占有的风险。
4.特殊动产质押第三方监管问题
特殊动产因其体积一般较大,不易保管和储存,实务中已有引入第三方监管的方式以完成质物交付的模式,即由债权人、出质人、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以完成质物交付。仍以汽车质押为例,汽车质权建立于质权人对质物汽车的占有,该种模式下,由于债权人并不直接占有案涉汽车,质权实现过程中又面临许多问题,如:
(1)监管人私自处分质物汽车导致质权不成立。如(2020)粤0112民初1669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监管人代理质权人接受并占有质押车辆时,汽车质权成立并生效,但质押车辆因监管人私自售卖,导致质权人实际上已不占有质物财产,质权无法成立并实现,质权人亦不得就案涉车辆变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出质人未严格履行监管协议约定交付义务。如(2021)沪74民终1301号案件中,出质人在银行履行放款义务之后两个多月才将质押车辆交付至监管方,并且交付的车辆并不是质押合同约定的进口车辆,无进出口两证,给质权人造成严重损失。
(3)监管人怠于履行监管义务。如(2019)最高法民申1423号案件中,监管人又另行将融资车辆的监管场所约定在出质人,导致债权人实际未占有质押车辆而质权无法成功设立,后债务人又私自处分融资车辆,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二)特殊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如前所述,特殊动产质权适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规则,此时即产生了如出质人合法占有机动车,质权人能否主张其基于对出质人占有机动车的信赖,而善意取得机动车质权的问题。
典型案例如(2010)浙杭商提字第1号胡某与余某、童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余某与童某结婚,童某购买轿车一辆并登记所有人为童某;后余某与童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轿车归童某所有;离婚后余某向胡某借款,将轿车抵押并交付给胡某;期限届满后,胡某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质权。本案先后经历了一审判决、检察院抗诉、二审判决多个阶段,不同阶段有关本案涉及的质权设立问题的观点如下:
焦点问题 | 一审法院 | 检察院抗诉 | 二审法院 |
关于质权合同效力 | 胡某与童某之间不存在质权合同,余某系无权处分,未经童某追认质权合同无效 | 胡某与余某之间实际上签订的是质押合同,且完成了质押物的交付行为,质押合同已经生效 | 同一审,质押合同不成立 |
关于是否成立善意取得 | 不构成善意取得,胡某明知车辆所有人是童某,仍接受余某无权处分的质押车辆 | 构成善意取得,胡某在签订质押合同时虽然知道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童某,但在接受了上述车辆、相关证件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的情形下,胡某有理由相信车辆是夫妻共有财产 | 不构成善意取得, 胡某能推断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童某同意的情形下,余某不得单独对该车辆作出处分,胡某在接受车辆质押时存在明显过失 |
关于“善意”的举证责任 | 由胡某承担其为善意的举证责任 | 童某认为胡某接受车辆质押是非善意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 应由童某对胡某占有该车辆时的恶意进行举证 |
善意取得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价值目标,肯定第三人合理信赖特定权利外观的 正当性,于无权处分场合,第三人可以基于该合理信赖受让物权,而不受真实权利人之追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规则下涉及善意取得时,应将交付登记后的占有和登记作为统一的权利外观予以一体把握,金融机构亦将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即要求机动车占有人同时也是登记名义人,此时即便实际上其非所有权人,第三人也可以基于对占有和登记的合理信赖,而受让机动车所有权。如仅取得占有或登记一个权利外观,则主张构成善意取得存在不被支持的可能性。
(三)特殊动产质权和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
由于担保物权均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在担保物权发生竞存时,就会产生效力冲突的问题。从理论上讲,特殊动产抵押权可以与转移占有型的特殊动产质权并存。机动车所有权人在机动车设定抵押的情况下,又将车辆质押给质权人,质权人又通过与他人签订“车辆转(质)抵押协议”等方式移转给他人,他人再次将该车辆进行移转。上述车辆移转方式在二手车交易中大量存在,亦引发了大量争议。
1.抵押权已登记,质权自质物交付时亦已生效,应当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如(2019)京02民终12815号案件中,某投资管理公司抵押权已有效设立并登记,付某的质押权也已通过交付公示,但涉案车辆抵押权的登记早于质押权的交付,公示在先的抵押权可获得优先清偿,故某投资管理公司在另案中对涉案车辆强制执行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五条亦明确了此观点,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
2.抵押权未登记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质权自质物交付时生效,质权优先受偿。如(2017)津01民终858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车辆转质的,将车辆交付受让人,车辆的质权自车辆交付时生效,在该车辆设定的抵押权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擅自获取并处分质物的行为,侵犯了质权受让人合法权利,依法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在原物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
3.抵押权未登记,质权因未交付质物而未设立,抵押权优先受偿。《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动产抵押未登记不具有对抗效力,但抵押权已有效设立;但动产质押未交付时,动产质权未能设立;此时,不存在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自然由有效设立的抵押权优先受偿。
(四)特殊动产质权的实现
因特殊动产的质权基于交付而设立,即特殊动产设立质权后处于质权人的实际控制中。实务中,经常出现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而直接以质物所有权抵债的情形。如(2011)中区法民执字第486号执行案件中,富兰克林公司对姚铭如所有的机动车享有质权,姚铭如未能如期偿还富兰克林公司相应款项,但富兰克林公司既不愿将质押车辆进行拍卖或变卖,又未与姚铭达成质押车辆折价协议,富兰克林公司的质权一直没有得到实现,故富兰克林公司要求法院直接裁定将该车辆变更登记于其名下。
机动车为质物的特殊动产质权实现,如果质权人不同意将质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同时又不能与出质人达成将质押车辆折价的协议,那么,质权人能否请求法院直接裁定将质押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存在争议。对此,法院认为,质权人对质押机动车享有质权,可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方式实现其质权。但质权人要求法院直接裁定将该车辆变更登记于其名下,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四、特殊动产质押的操作建议
结合以上对特殊动产质权设立要件及争议要点的分析,金融机构实务操作中在接受特殊动产质押时,建议重点关注如下要点:
(一)设定质权前检查该物上是否设定有其他担保
特殊动产可能同时存在抵押权与质权,为避免次序在先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影响质权的实现,金融机构在接受以特殊动产设定质押权时,应通过各种可能的渠道,对特殊动产的权属情况、抵质押情况、是否被查封的情况、特殊动产自身的信息数据进行调查核实。
(二)签署有效的书面质押合同
除以书面形式签署质押合同,明确约定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及数量等情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及方式等必备条款外,金融机构签署质押合同时应当重点关注:第一,明确出质人交付质物及相关证照的具体时间、方式等,并明确出质人应当协助办理质权登记;第二,对于出质人再次将质物设立担保物权进行限制,避免担保物权的竞合影响金融机构的优先受偿;第三,约定质物的孳息收取、使用、转质等,避免合同履行中出现争议等。
(三)完成质押财产有效的交付
1.特殊动产的有效交付
交付和占有是特殊动产质权设立的关键环节,金融机构应从多角度进行综合分析、多层次考虑,在法律规定层面、文本签署层面、操作履行层面均落实到位,方能有效避免权利设立与否的争议。如前所述,特殊动产的交付可通过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完成,但不可通过占有改定完成交付;同时,仅交付相关证照亦不能视为已完成质物交付,质权的有效交付应以质权人形成对质物的实际控制为判断标准。
但实际控制并非狭隘地理解为金融机构仅能将质物“锁”在仓库里,对于特殊动产,尤其针对大型的船舶、航空器,其占有的移转本身已经较为困难,对于质物的保管,更需要具备更高的专业水平,对此,金融机构可考虑采用“间接占有与第三方介入”的模式,第三方根据质权人的委托授权,对出质人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质物进行监管和管理,在出质人没有妥善保管质物,或者不合理使用质物加快质物的损耗,或随意处分质物的,作为监管人的第三方有权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来帮助质权人保全质物,或必要的措施来保障债权可以实现。但此种模式下,金融机构应当注意在监管协议中严格约定监管人义务和违约条款,以防止因监管人原因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所遭受的损失需要另诉监管人所致更多诉累的情况。
2.一并交付特殊动产相关凭证
在完成特殊动产的交付后,如金融机构未能控制特殊动产的权属证书(具体需要结合特殊动产区分证书类型和内容)或其他相关证件,仍存在出质人凭其掌握的权属证书擅自处分的情况(如将该特殊动产再次设立抵押或卖给第三人)。此时质权人虽然占有了特殊动产,但在实现质权时因不掌握权属证书,在处置质物时也仍会面临一定的障碍。据此,建议金融机构在实务操作中,要求出质人将特殊动产的相关凭证,如特殊动产权属登记、行驶证、购置附加税证(本)、购买原始发票或二手发票等一并交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二次抵押或转卖的风险。
(四)完成特殊动产质权的登记
对于金融机构来说,质权的有效设立与取得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同样至关重要,无论登记为特殊动产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或是对抗要件,金融机构在接受特殊动产质权作为增信措施时,建议均应完成登记。登记既是保障质权对抗效力的过程,也是验明该特殊动产是否存在重复抵押或者被查封等情况的手段;同时登记可以公示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第三人通过查阅登记簿而明了质押财产的实际权利状况,有效地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维护交易安全。
根据2020年12月新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纳入中登系统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登记范围,明确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排除在外,这也进一步明确了特殊动产的抵押登记,依然按照原规定和流程办理。从我国现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来看,船舶、航空器和车辆等特殊动产都有专门的登记管理规定。具体登记机关及登记管理规定如下:
(五)妥善保管质押的特殊动产
在质权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关注以下事项,妥善保管及使用质押的特殊动产:
1.孳息的收取:建议金融机构在质押合同中明确对质物孳息的收取作出约定;如质押合同没有约定,则金融机构作为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质权人收取的孳息优先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抵充主债权的利息,最后再抵充主债权。
2.质物的使用:虽然特殊动产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但金融机构应当关注,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不允许私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如造成出质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若取得出质人的同意,可在授权的范围内使用或处分,所得收益应优先偿还所担保债权。
3.质物的保管:金融机构作为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时,出质人可选择对质物进行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若选择对质物进行提存,质权人应承担提存费用;如选择提前清偿债务取回质物,就未到期部分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出质人清偿债务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4.质物价值的维持:金融机构应持续关注质物价值的维持情况。在不可归责金融机构事由并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补充担保,具体新的担保形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可以提供新的出质物,也可以以其他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5.转质须经同意:金融机构可为其或他人的债务以转质方式提供担保,但应当经出质人同意;但提请金融机构关注,此时转质权人实现质权优先于原质权。若质权人未经出质人的同意转让质物,属于无权处分,由此造成质物毁损、灭失的损失质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合法实现特殊动产质权
特殊动产质权的实现既要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又要尊重质权制度的设立目的,既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有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体途径:一是出卖质物,包括拍卖和变卖。通过拍卖,可以充分实现质物的价值,且质权人也可通过参与质物的竞拍来取得质物所有权。变卖质物方便、快捷,但值得注意的是变卖必须参考市场价格,否则可能影响变卖的法律效力。二是与出质人达成质物折价协议,订立质物转移合同,并无害于其他质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