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知」道 | 出版活动如何防范化解风险?
发布日期:
2022-09-01

一、出版活动主要面临哪些风险?

(一)案由分布情况

出版社是出版活动的主体。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以“出版”作为当事人名称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出40864条结果(截至2022年8月22日)。其中,民事案件39198件,占比93.47%;执行案件1495件,占比3.56%;行政案件1229件,占比2.93%;刑事案件10件,占比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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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上述案由及其下具体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民事案件中的“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占据了绝大部分比重(31567件,占比96.44%),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的案件实际上主要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还有数百件人格权纠纷涉及出版物中直接披露、使用、公开了他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1],或者出版物中包含不实描述涉嫌侵犯他人名誉权[2],其余的合同和准合同纠纷以及劳动人事争议等为一般的民事主体都可能遇到的问题,与出版行业无特殊的关联关系;

第二,执行案件主要集中于出版社作为执行申请人对其他构成侵权、违约等民事主体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与本文所讨论的主题无重大关联;

第三,行政案件主要以出版社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之间的商标行政纠纷为主,经抽样调查未发现出版社被行政处罚的案例,初步判断此类案件数量较少。有部分以新闻出版广电局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中涉及与出版相关的事项,如因作品中的相关内容是否符合要求而产生的争议[3],以及因出版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争议[4];

第四,检索结果覆盖的10件刑事案件中,仅有一件认定某出版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而被处以刑罚——(2016)云0124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5],其余案件均与出版社或出版活动无关联;

第五,检索结果覆盖的4件国家赔偿案件均是以某地市的广电新闻出版局为主体,系因检索条件设置误差而产生的无关结果,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综上,从司法实践的视角来看,因出版活动而产生的风险或纠纷仍集中于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民事范畴之内。

(二)案例检索情况

在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以“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以及“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为主,二者合计占比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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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细分,出版社涉诉的“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主要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占比98.16%),包括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出版者权纠纷等。兰台「知」道 | 出版活动如何防范化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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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涉诉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主要为著作权合同纠纷(占比97.53%),包括出版合同纠纷、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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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案件中,有出版社作为原告主张其他主体侵犯出版社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6];也有出版社作为被告被作者或者其他出版社起诉侵犯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的[7];有出版社作为原告,以被告交付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侵犯第三人权利被第三人索赔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8];也有出版社作为被告因未支付稿酬被要求解除出版合同的[9];还有出版社作为被告,原告以出版社与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主体签订出版合同,主张该合同无效[10]的等等。

总结而言,出版活动的风险主要由出版合同所引发,包括因出版合同签订、履行的不完善而引发的侵权风险、违约风险或者合同无效的风险。

二、出版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中应注意哪些事项?

签订出版合同是著作权人与出版社之间经过博弈达成合意的过程。一份完整的出版合同一般应包括权利许可的类型、范围和期限、作品要求、作品交付的期限和方式、作品出版的期限、要求和过程、付酬标准、作品宣传的方式和费用、作品的重印和再版、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在出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出版社应以司法实践纠纷为参考,以具体工作需要为标准,重点注意如下事项:

1.明确许可的权利类型和许可方式。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著作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因此,“专有出版权”并不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形成,实际上是著作权人将自己对拟出版的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专有许可给出版者行使。因此,专有出版权与其他民事主体依据与著作权人签订的专有许可合同而取得对特定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在法律性质上没有任何区别。换言之,如果出版社依据出版合同仅取得了(专有)出版权,则意味着出版社仅仅取得了(专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合同中未明确授权的权利,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还在著作权人手中,出版社不得行使,否则就涉嫌侵犯著作权。当然,对于他人通过信息网络等实施的侵权行为,出版社自然也无法有力的进行维权,详见往期文章“兰·诉 | 图书被网络侵权时出版者的维权分析”。

然而,在如今互联网和电子化如此发达的环境下,单纯的通过纸质图书出版使用的方式恐难以满足出版社的需求,也不利于出版社打击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本文第一部分的案例分析情况,以出版社为主体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已占整个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的44.9%),因此,建议出版社通过出版合同一并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著作权权项的使用许可及其维权权利。即使著作权人不同意无条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许可的,也应争取合理情形下的使用许可,如为进行作品的宣传推广,出版社可在合理范围内以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

2.细化作品要求。作品要求是决定作品能否出版的重要条件,是判断作品内容质量的重要标准,也是出版社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者出现纠纷进行索赔时的重要依据,应认真填写。除不得存在“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等对作品的一般要求外,结合拟出版的作品内容和作品性质,出版社对作品有其他要求的,应在合同文本中载明。对作品的其他要求内容较多时,可以用附件的形式载明。

3.明确稿酬支付标准,留存相关履约证据。稿酬,特别是重印、再版的报酬支付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尤其是在采用一次性付酬支付方式时双方更是各执一词。因此,对于稿酬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双方应特别明确,如重印、再版不再支付报酬的,应在相应条款处明确载明。在履行过程中,出版社应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如汇款凭证等。

4.设置权利保障条款并充分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拟出版的作品中一般包括文字、图片、照片等多种要素,这些内容有可能因承载着他人的合法权利而构成侵权,比如图片、文字侵犯他人著作权,照片侵犯他人肖像权,文字描述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等。出版社作为出版者,在不参与实际创作的情况下,几乎不可能对上述内容是否侵权或者是否有合法来源一一进行准确的判断,因此,设置权利保障条款要求著作权人对作品内容不侵权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做出担保便很有必要。但是,单纯的设置权利保障条款并不能一劳永逸,它只能将出版社面临的风险进行转移,而不能减少或者杜绝。以侵犯著作权为例,实践中,作品权利人往往基于各种因素将出版社单独或者共同作为被告,而出版社要想免于承担侵权责任,还需尽到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

对于如何判断出版社是否尽到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5.6、5.7条作出了如下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认定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1)出版合同中的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姓名与出版物实际署名不一致;(2)被诉侵权作品属于演绎作品,出版者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作者是否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3)被诉侵权作品中有大量内容与在先发表的具有较高知名度作品相同;(4)其他可以认定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认定出版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1)出版社经作者授权出版被诉侵权作品,但该作品的专用出版权事前已经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且尚未出版发行,出版者对此不知情的;(2)作者事前未告知出版者其作品属于演绎作品且原作品未发表,出版者无法判断该作品是否属于演绎作品;(3)被诉侵权作品属于职务作品或者合作作品,作者事前未将创作过程如实告知出版者,出版者无其他途径知晓创作过程,无法判断该出版物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或者合作作品;(4)被诉侵权作品的授权链条完整,授权者身份及授权文件真实、合法;(5)其他可以认定出版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

因此,在出版活动进行之前,首先有必要对合同主体进行审查,判断对方是否有权签订出版合同。比如拟出版的作品署名有多人,但出版合同相对方仅有一位,则需要求对方向出版社提供其他全部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或者其继受获得全部权利的证明文件;其次,要对显而易见能判断出是演绎作品的内容同样要求合同相对方提供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同时,笔者还建议将上述授权文件的提供列为出版合同中著作权人应履行的一项义务,该义务履行之前,出版社有权拒绝出版;最后,对不显而易见的部分,要充分利用文献检测查重系统对作品样稿进行初步审查,以判断有没有涉嫌抄袭的内容。另外,还需特别注意样稿中的引文部分,通过引文格式是否规范、引文的篇幅大小、是否标注了被引用作品的名称、出处、作者的姓名等信息对引文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做出判断,以主动规避侵权风险。

[1] 参见(2021)京0105民初53312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2020)鄂01民终7091号判决书。

[3] 参见(2017)湘01行终845号行政裁定书。

[4] 参见(2019)闽行申270号行政裁定书。

[5] 参见(2016)云01刑终503号刑事裁定书。

[6] 参见(2022)京73民终1955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7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2021)京0101民初19042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1民初19162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2021)赣0191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2022)京73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2021)京0108民初4462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