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对象准入上的衔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等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符合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的适用条件,并及时征询涉案企业、个人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中,合规考察对象的评估与合规考察的启动工作主要由检察机关主导。涉案企业是否应当适用合规考察程序,由检察机关结合企业的合规意愿、企业社会贡献度、企业发展前景、社会综合评价等方面进行审查。但是,作为市场主体的监管部门,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的行业背景、生产经营情况、违法行为记录等方面更为熟悉,故而有必要在此阶段引入行政监管部门参与涉案企业合规工作。
具体而言,在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对象评估程序中,一方面,应当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并可以征询行政监管部门的意见,做好事前调查评估工作。另一方面,从行政机关的角度,应当配合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的调查走访,围绕涉案企业生产经营、纳税社会贡献、同类型违法行为记录等方面充分发表意见建议,从而为检察机关提供更加客观的判断依据,也为后续的刑行衔接奠定基础。
例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自企业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案件是否适用合规考察制度进行审查,并向涉罪企业、行政监管机关征询是否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合规考察制度,涉罪企业、行政监管机关均同意适用的,应当适用合规考察制度;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应适用合规考察制度,或涉罪企业、行政监管机关不同意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检察机关应按照一般刑事案件处理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在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发布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之一的“新泰市J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中,检察机关就曾多次到住建部门座谈,了解到6家企业常年承接全市重点工程项目,年创税均达1千万元以上,其中1家企业年创税1亿余元,在繁荣地方经济、城乡建设、劳动力就业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如作出起诉决定,6家企业3年内将无法参加任何招投标工程,并被列入银行贷款黑名单,将对企业发展、劳动力就业和全市经济社会稳定造成一定的影响。检察机关的上述调查为涉案企业适用合规考察提供了充分依据。
2.“合规不起诉”后的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订时增加了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反向移送案件的规定,针对的情形为“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涉案企业来说,获得不起诉的处理意味着该企业不必因其违法犯罪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检察机关经过评估验收认定涉案企业已形成有效合规管理体系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但是,涉案企业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检察机关对其不予起诉,并不必然意味着免除其行政法律责任。因此,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需要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继续作出行政处罚。
实际上,在企业合规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已认识到了“合规不起诉”后刑行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并通过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例如,《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结合合规材料,依法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再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制定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第29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将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行政监管机关,由行政监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例如,在“A公司企业合规案”中,涉案企业为避免因环保指标不合格而被停产整改,擅自修改排污监测系统内的排污参数,因情节严重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办理中,涉案企业主动向检察机关提出合规整改申请,检察机关决定启动合规监管程序。考察期即将届满时,检察机关从行政主管部门得知,涉案企业对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持有异议。为此,检察机关及时约谈涉案企业高管,明确告知涉案企业合规不代表可以减免其他责任,企业该承担的行政责任依然需要承担。涉案企业管理人员明确表态,已认识到企业合规整改不代表行政责任的减免,愿意接受行政处罚,并以此为戒,继续配合落实合规计划,做好合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