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规专题之四:企业合规的行刑衔接
发布日期:
2022-09-07

根据激励机制的不同,企业合规可以分为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行政合规是指行政监管部门针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企业所确立的以企业合规换取宽大行政处理的法律制度。刑事合规是指对于涉案企业,刑事司法机关以企业建立专项合规计划并实施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为依据,对其作出宽大刑事处理的法律制度。[1]企业所实施的犯罪大都是由行政违法行为转化而来的“行政犯”或“法定犯”,因此,要真正解决企业的违法违规问题,就不能只着眼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去犯罪化”,还应从源头上治理企业的违法违规经营问题。也就是说,对于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预防,专业性的行政监管应当是企业合规的基础与前提[2]。

为实现对企业犯罪的“源头治理”,我国检察机关在开展企业合规改革探索中提出了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即引入行政监管部门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计划和相关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进行评估。[3]尽管如此,在企业合规的行刑衔接问题上,仍然存在着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例如,检察机关经过评估验收认定涉案企业已形成有效合规管理体系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否应当继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又如,涉案企业实施合规管理并经验收合格,行政机关是否应当以此作为减免行政处罚的依据?再如,如何引入行政监管领域的合规激励机制,使得涉案企业具有合规整改的积极性?本文将结合涉案企业合规已有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企业合规行刑衔接的程序问题

1.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对象准入上的衔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等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符合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的适用条件,并及时征询涉案企业、个人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中,合规考察对象的评估与合规考察的启动工作主要由检察机关主导。涉案企业是否应当适用合规考察程序,由检察机关结合企业的合规意愿、企业社会贡献度、企业发展前景、社会综合评价等方面进行审查。但是,作为市场主体的监管部门,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的行业背景、生产经营情况、违法行为记录等方面更为熟悉,故而有必要在此阶段引入行政监管部门参与涉案企业合规工作。

具体而言,在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对象评估程序中,一方面,应当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并可以征询行政监管部门的意见,做好事前调查评估工作。另一方面,从行政机关的角度,应当配合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的调查走访,围绕涉案企业生产经营、纳税社会贡献、同类型违法行为记录等方面充分发表意见建议,从而为检察机关提供更加客观的判断依据,也为后续的刑行衔接奠定基础。

例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自企业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案件是否适用合规考察制度进行审查,并向涉罪企业、行政监管机关征询是否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合规考察制度,涉罪企业、行政监管机关均同意适用的,应当适用合规考察制度;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应适用合规考察制度,或涉罪企业、行政监管机关不同意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检察机关应按照一般刑事案件处理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在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发布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之一的“新泰市J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中,检察机关就曾多次到住建部门座谈,了解到6家企业常年承接全市重点工程项目,年创税均达1千万元以上,其中1家企业年创税1亿余元,在繁荣地方经济、城乡建设、劳动力就业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如作出起诉决定,6家企业3年内将无法参加任何招投标工程,并被列入银行贷款黑名单,将对企业发展、劳动力就业和全市经济社会稳定造成一定的影响。检察机关的上述调查为涉案企业适用合规考察提供了充分依据。

2.“合规不起诉”后的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订时增加了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反向移送案件的规定,针对的情形为“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涉案企业来说,获得不起诉的处理意味着该企业不必因其违法犯罪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检察机关经过评估验收认定涉案企业已形成有效合规管理体系并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但是,涉案企业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检察机关对其不予起诉,并不必然意味着免除其行政法律责任。因此,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需要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继续作出行政处罚。

实际上,在企业合规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已认识到了“合规不起诉”后刑行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并通过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例如,《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结合合规材料,依法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再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制定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第29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将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行政监管机关,由行政监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例如,在“A公司企业合规案”中,涉案企业为避免因环保指标不合格而被停产整改,擅自修改排污监测系统内的排污参数,因情节严重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办理中,涉案企业主动向检察机关提出合规整改申请,检察机关决定启动合规监管程序。考察期即将届满时,检察机关从行政主管部门得知,涉案企业对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持有异议。为此,检察机关及时约谈涉案企业高管,明确告知涉案企业合规不代表可以减免其他责任,企业该承担的行政责任依然需要承担。涉案企业管理人员明确表态,已认识到企业合规整改不代表行政责任的减免,愿意接受行政处罚,并以此为戒,继续配合落实合规计划,做好合规建设。

二、企业合规行刑衔接的实体问题

《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全厅联发〔2022〕13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经评估符合有效性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评估结论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的决定,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处分的检察意见。”但是,在实体法层面,合规对企业刑事和行政责任的减免作用没有被明文确认,合规成果在行政处罚中如何适用等问题亦未予以明确。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往往会采取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的方式建议行政监管机关对涉案企业从宽处罚。但是,检察建议只是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的一种方式,不具有强制约束力[4],对行政机关而言,是否对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考虑涉案企业是否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是否具有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等因素。

因此,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移送给行政机关后,行政机关不具有考虑涉案企业是否建立合规管理体系、是否建立有效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管理制度的法定义务,而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刑事合规成果无法被行政机关认可的情况下,涉案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积极性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打击。实际上,“在企业合规整改期限较长的情况下,合规程序往往横跨多个法律程序,前一法律程序中已经开展的企业合规能否得到下一法律程序的认可,是改革试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值得肯定的是,已有一些试点地区意识到了上述问题并出台了合规实体规定刑行衔接的制度。例如,《浦东新区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落实情况可以提供给相关主管部门作为行政处罚是否从宽的参考。”再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等23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第十八条就明确了合规成果在行政处罚中的运用:“对于刑事程序终结后需给予涉案企业行政处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将合规考察报告副本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并视情况以检察建议或其他适当方式建议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减轻或免除处罚,行政机关对企业合规情况和检察机关建议进行评估后,原则上应对涉案企业减轻或免除处罚。”当然,该规定仅限于适用第三方机制的案件,还缺乏促使行政机关将合规纳入裁量的实体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合规改革实践仍有不被行政机关认可的风险。

此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中亦有类似案例。例如,在“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中,深圳市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开展第三方监督评估后,积极促成“合规互认”,将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合规考察报告等移送深圳海关,作为海关作出处理决定的重要参考,彰显了企业合规的实体价值。

同时,已有行政机关在探索合规减免行政处罚制度。例如,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关于建立市场监管领域市场主体合规审查机制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及涉案某食品生产企业的合规审查申请,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对涉案企业进行了合规整改专项审查。经审查认定其违法行为轻微,积极整改到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遂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企业合规行刑衔接的标准问题

检察机关自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以来,虽然办理了不少涉企合规案件,但尚未出台切实可行的合规整改标准。在合规整改标准的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规计划不存在“刑事合规计划”和“行政合规计划”的区分,检察机关在合规整改中,要督促涉案企业建立统一的合规计划,既要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纳入合规政策和员工手册之中,也要将相关的行政法规所确立的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确立为企业内部所要遵守的行为准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通过合规整改所要达成的主要是督促企业建立一种“刑事合规计划”,也就是足以达到预防类似犯罪再次发生的合规管理体系。[5]

在笔者看来,一方面,涉案企业合规应当主要围绕着犯罪预防问题来加以展开,而不可能将预防行政违法行为作为合规计划的目标;另一方面,涉案企业所建立的合规体系,若对相关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具有预防效果,最终也无法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只有从根本上解决企业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问题,才能从实质上实现企业的“去违法化”问题。[6]因此,一种真正有效的合规计划应当具有“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一体化”的视角,这样才有助于合规成果在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中的互认,才能对企业的合规风险进行“源头治理”。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可以借助行政监管部门的力量,实现刑事合规计划和行政合规计划的有机衔接。一方面,在合规整改过程中,通过将行业专家、律师和有关行政机关组合成第三方组织,督促企业在所要建立的合规计划中,既要有犯罪预防的要素,也要包含防范行政违法行为的要素。以虚假广告罪为例,涉案企业应当主要针对与涉案虚假广告行为密切相关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业务线条、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完善签约、审核、发布、举报处理等相关业务管理流程,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违规行为。

另一方面,在涉案企业合规验收合格后,检察机关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委托后者继续对企业开展合规监管,在原有刑事合规计划的基础上,引入行政合规计划,督促企业实施一种旨在预防行政违法行为的合规计划。

四、结语

企业合规行刑衔接问题,既涉及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办案程序上的衔接问题,也涉及企业合规实体规定上的衔接问题,还涉及合规考察验收标准上的衔接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既关乎企业合规考察程序能否顺利启动,也关乎企业合规激励效果的充分发挥,更关乎企业犯罪能否实现“源头治理”。

换言之,为进一步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现对企业犯罪的“源头治理”,应当增强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的有机衔接,在程序上细化衔接配合的规则,在实体上确认合规对企业刑事和行政责任的减免作用,并制定出刑行合规有效衔接的专项合规整改标准。

[1]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合规研究指导组编:《涉案企业合规办案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版第12页。

[2] 参见张泽涛:《论企业合规中的行政监管》,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

[3] 具体规定,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4] 参见梁莉、朱芳红:《强化刑行衔接促进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载《检察日报》2022年7月29日。

[5] 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整改的行刑衔接问题》,载《民主与法制》2022年第12期。

[6] 参见陈瑞华:《论企业合规在行政机关机制中的地位》,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