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以(2019)最高法民终1757号案,即上诉人宜兴市安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安富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富公司)、胡燕、史国新借款合同纠纷案为基础,探讨法院对于律师费的裁判标准。
一、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
二、一审裁判逻辑
【案涉合同有效】
案涉《信托贷款合同》《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法人保证合同》有效。案涉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航信托公司按约发放了借款,安达公司未按约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中航信托公司拥有解除权。但在本案诉讼期间,《信托贷款合同》已自动到期。因此,对中航信托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支持,认为罚息为复利,不予支持】
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中航信托公司依双方的约定向安达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支持;安达公司违约,支持中航信托公司按贷款本金的1%收取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中航信托公司主张罚息和违约金,又主张复利,不予支持。
《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中航公司已提交发票证据,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应予支持。
因此,一审判决安达公司支付债务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及利息4700312.5元(截止2018年9月6日止;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以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75%计算利息)、违约金人民币150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730000元,安富公司、胡燕、史国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航信托公司对相关质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二审另查明事实
安达公司提供的信托保证金交付时间早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签订时间。
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律师费发票已作废、中航信托公司二审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365000元与一审认定不一致。
四、二审裁判逻辑
二审中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安达公司应向中航信托公司给付的案涉利息具体金额及安达公司应承担的案涉律师费金额。
(一)案涉利息具体金额计算。
关于案涉利息的具体金额问题。一审判决已查明,安达公司在2018年7月5日支付利息1538958.33元,归还了2018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双方在二审对此均无异议。至于2018年3月21日至6月20日的利息则为166.875万元。故2018年6月21日至9月6日的利息为:15000*4.45%/360*75=139.0625万元。故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9月6日欠付利息166.875
万+139.0625万元=305.9375万元。
一审判决还确认安达公司还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利息1705833.33元;2019年1月16日支付利息1705833.33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利息1780000元。2019年1月共支付利息5191666.66元,应予抵扣。
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四条“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三、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两者体系解释可知,罚息针对的是贷款逾期还本的情形,而复利针对的是贷款逾期还息的情形。也表明,逾期针对的是借款本金而非利息。由上,原判决以利息逾期天数计算罚息,与双方约定不符,应予纠正。
(二)律师费不予认定
在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律师费发票已作废、中航信托公司二审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365000元与一审认定不一致以及安达公司当庭质疑江西银行、寒山律师事务所之间可能存在其他法律服务关系的情形下,仅凭江西银行、中航信托公司之间关于由谁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合同约定,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发票载明的案外人江西银行所支付365000元律师费,就是案涉合同约定应由安达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判决关于律师费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因此,二审判决改判偿还债务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305.9375万元(截止2018年9月6日止;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以本金1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75%计算利息。其中2019年1月11日已支付利息1705833.33元;2019年1月16日已支付利息1705833.33元;2019年1月23日已支付利息1780000元等应以支付日为准,先充利息,后充本金)、违约金150万、安富公司、胡燕、史国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航信托公司对相关质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即二审判决撤销了对律师费的判项,同时调整了利息金额。
五、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
考虑到上述案例援引的法律、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以下列明的是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