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动产进行抵押或者以权利进行质押的情形下,当事人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担保权利能否有效设立,一直以来都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否则担保就不能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能够合理识别出担保财产,即使担保合同采取概括性描述的方式,也不影响担保的成立。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由于《担保法》及《物权法》对这一问题规定不甚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民法典》及司法解释颁布后,明确了对担保财产概括性描述原则上能够有效设立担保,但该概括性描述需要达到合理识别的程度,于是合理识别的标准又成为了一个需要探讨的焦点问题。
一、《民法典》颁布之前有关担保财产描述的法律规定及裁判观点
(一)法律规定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对于担保财产是要进行具体描述还是概括性描述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条款表述上来看,大多数法院都理解为需要对担保财产进行具体描述担保才能成立。
《担保法》第39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同样,《担保法》第65条对质押合同的内容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很多法院认为是物权特定原则的具体化,是强制性规范,规范违反的效果是担保合同和担保物权均不成立。
《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上述条款作出了一定的修改。《物权法》第185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同样,《物权法》第210条对设立质权以及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由上述规定的变化可见,《物权法》对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内容要求,从“应当包括”变为了“一般包括”的表述,其性质已经明显是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定,不应当作为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担保物权是否设立的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许多法院认为担保合同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上述条款,担保才能成立,也即需要对担保财产进行具体描述,对担保财产概括性描述的无法设立有效的质权。
(二)裁判观点
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法官坚持认为对于担保财产的描述应当明确具体,担保人与担保权人设立担保时,仅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无法设立有效的担保权利。如(2020)最高法民申6319号案件中认为:质权系《民法典》规定的担保物权之一,设立质押应当符合物权概念中所要求的“特定的物”以及权利人能够“直接支配和排他”等条件,作为质权标的“物”必须符合特定性的要求。法律对质权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也是进行了明确规定。对应收账款质押来说,为达到特定性的要求,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具体详细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缺乏相关要素导致质权的范围不明确的,质权无法有效设立。
也有一些法官认为,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便有效设立,并未将担保财产是否足够具体作为考量质权能否成立的因素。如(2019)最高法民终422号案件中,质押财产仅描述为“凯纳公司开发的凯纳华侨城二期项目的全部销售收入”,对于应收账款的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基础合同等要素,均没有涉及。但是法官在论述判决理由时,认为案涉当事人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出质人基于其有权处分的房产项目的全部销售收入就案涉借款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办理了质押登记,应收账款的质权自登记时即设立。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有关质押应收账款的描述,是否足够具体、要素是否充分,并没有纳入影响质权是否成立的考虑范围。
二、《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有关担保财产描述的法律规定的变化
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获得信贷”指标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关于法律规则是否允许对担保财产进行一般性或概括性描述。为顺应全球法制趋势,我国《民法典》对于《物权法》中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进行了简化。
《民法典》第400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民法典》第427条对于质权的设立进行了同样的规定,只是增加了第(五)项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的内容。
尽管《民法典》中删除了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中有关担保财产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等的要求,但是仍没有对于在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中能否对担保财产采用概括性描述进行明确规定。
直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终于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虽然肯定了对担保财产采用概括性描述的效力,同时也明确要求该描述需要达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程度,以保证担保财产的特定化和排他性。但对于合理识别的标准,没有明确的、可量化的规定。
三、“合理识别”认定标准的规定及司法实践
(一)法律规定
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之外,中国人民银行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中,均有类似“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表述。
如《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第24条规定,“因担保权人或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又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第4条规定,“如因登记内容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或因虚假或不实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办理登记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第19条规定,“填表人可以按照担保合同内容对担保财产信息进行具体描述或概括描述,但应达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程度。”
上述规定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存在同样的问题,确立了能够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原则,但是没有对于合理识别的标准加以解释。
(二)司法实践
经过笔者梳理《民法典》及司法解释颁布之后的案例,总结出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担保财产概括性描述不充分从而导致担保财产无法被合理识别,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担保财产名称、类型或数量不明确。
如在(2021)豫1425民初271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保证书虽有“我愿意用现场钢筋、模板做抵押”内容,但该描述太概括,规格、数量不明,是否使用和现存不清,难以合理识别担保财产,故担保不成立。
又如在(2021)沪0114民初2254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抵押合同一般包括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担保的范围等内容。从原告主张抵押权所依据的《承诺书》来看,该《承诺书》未明确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现有证据无法就抵押财产进行合理识别,抵押并不成立。
2.以某种类型财产做担保,但未通过规格、位置或特征描述或发票、图片等材料将该财产特定化,导致抵押财产无法区别于其他同类财产。
如在(2022)陕0304民初49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以被告厢式货车、28型欧港挖掘机做抵押,因约定财产无区别于同类其他财产的特征描述,无法合理识别出抵押财产,对抵押财产无法确定,该抵押权设立不成立。
又如在(2021)云7101民初9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天驰公司与被告海运鑫公司签订的《财产抵押合同》中仅约定被告海运鑫公司提供名下二台装载机(型号:厦工XG953、龙工LG850)作为抵押担保,但是约定抵押的装载机仅约定了同一种类的装载机的规格型号,且双方均无法提交二台装载机的相关权属凭证,《财产抵押合同》对装载机仅作种类物描述,无法合理识别本案抵押担保的装载机,故案涉二台装载机的抵押担保未成立。
又如在(2021)鄂0203民初39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高峰、杜桂兰约定“以王高峰实际支配的固定资产变卖,优先受偿。并现以数控机床一台(价值近十万元)作为抵押。”作为抵押物的数控机床、固定资产范围因被告王高峰未按抵押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交数控机床发票以及数控机床图片等导致数控机床不明确且不能合理识别抵押财产。故,借款合同中关于固定资产、数控机床的抵押权不能成立。
3. 以应收账款做质押担保,但没有明确应收账款债务人,或没有明确债权履行期、支付方式、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要素。
如在(2022)陕0113执异24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浦发银行在应收账款登记时,将质押财产概括性描述为云南佳叶公司在2020年12月25日到2024年12月25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对具体应收账款的各债务人名称、金额、期限、支付方式等要素均未作说明,根据登记信息不能够合理识别出担保财产的范围,无法确定具体的应收账款信息。
我国《民法典》及司法实践认可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赋予担保当事人在担保成立时更多的便利和自由,提高了担保设定的效率。同时,合理识别的限制性标准也要求当事人在设立担保时,提升担保财产描述的准确度,避免因担保财产难以确定而发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