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以(2019)最高法民终1567号案,即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永泰集团有限公司、王广西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为基础,分析法院对债券加速到期认定的裁判逻辑与加速到期中所涉的前置条件与前置程序的区别。
2018年,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证券)起诉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永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集团)与王广西,请求被告永泰公司支付债券本金及利息等,被告永泰集团与王广西对永泰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虽各次审理所归纳的争议焦点略有不同,但核心问题均聚焦于永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太平洋证券持有的“16永泰02”债券本息的问题。
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审主要事实时间轴:
交易结构图:
二、一审法院裁判逻辑
【原被告主要观点】
一审法院裁判逻辑:
【涉案债券没有交叉违约约定】
由于“16永泰02”债券没有交叉违约的约定,其他案件中的违约情形及涉诉情形均不能成为永泰公司构成违约的依据。
【涉案债券不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
首先,在本案债券中,发行人永泰公司的合同义务是自2017年至2019年每年的5月19日支付利息,2019年5月19日兑付本金,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永泰公司2017年及2018年均按期支付了利息。
其次,在关联的“17永泰能源CP004”构成违约,永泰公司主体长期信用下调至CC后,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广西、控股股东永泰集团向债权人作出了《担保函》,愿意对案涉债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承销商也对这一内容发布公告。因此,永泰公司既没有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相反,其以增加保证人这一行为表示愿意履行合同。
最后,原告认为永泰公司涉诉金额大,没有履行能力,但由于合同约定的兑付日尚未到达,是否能履行合同并非现状,是否能履行合同也不是法律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条件。
因此,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债券提前到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二审法院新发现的事实
四、二审裁判要点
五、再审裁判要点
六、宣布提前到期所涉的前提条件与前置程序
前提条件,指债权人获得提前宣布债务到期权利的条件,当条件满足时,债权人有权宣布案涉债务提前到期。本案中,前提条件即为“永泰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补充协议》履行义务的”,也正是由于永泰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触发了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债权人太平洋证券才能够宣布案涉债券提前到期。
前置程序,是指在案件事实情况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后,债权人如何宣告债务提前到期。解决的是如何行使加速到期条款所赋予的权利的问题。与“前提条件”相比,其更多的是一种程序性的事项。实务中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为发函或相关通知文件通知债务人案涉债务提前到期,一般自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债务到期;第二种为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债务提前到期,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支持该主张的,主流观点以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债务人之日为债务到期日。
在涉及宣布加速到期的案件中,除了判断案件情况是否符合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还需要注意是否有履行加速到期的前置程序。
七、法律适用
考虑到上述案例援引的部分法律已经修订或废止,以下列明的是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