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发生多起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等涉及科技成果纠纷的案件,法院在处理涉及相关权属纠纷的前提是,先确认案涉的科学技术是否为科技成果,而认定是否为科技成果的主要根据之一是案涉科技成果是否进行了登记,取得了《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本文一方面是介绍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的相关管理规定,另一方面是将结合两个案例对科技成果登记在法院认定科技成果方面的重要性进行说明和介绍。
一、科技成果登记管理
科技成果鉴定和科技成果评价被相继废止后,发布于2000年12月30日、生效于2001年1月1日的《科技成果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成为规范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的必备方式。《登记办法》规定,“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办法登记。” 现将《登记办法》主要内容分述如下:
1. 登记管理部门:科学技术部管理指导全国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2. 登记管理地区:科技成果完成人(含单位)可按直属或属地关系向相应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不得重复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办理登记手续。
3. 登记条件: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登记材料规范、完整;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4. 登记材料:基础材料《科技成果登记表》(格式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
(1)应用技术成果需提交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2)基础理论成果需提交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3)软科学研究成果需提交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
5. 审查方式: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明。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6. 公告: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应当及时登录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并在国家科技成果网站或者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告。
7. 争议解决: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
二、科技成果登记是法院认定相关技术是否为科技成果的主要客观证据
(一)上诉人参与建设项目未获得过任何的科技成果认定或者奖励,也不是国家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上诉人主张的创新修改设计仅针对整体项目中的部分技术进行修改,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创新修改设计在行业中是否处于领先水平或者具有创新性,也并未获得科技成果登记或者鉴定书等证明其形成了独立的科技成果。因此,其主张的创新修改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科技成果。
案例一:上诉人诉云南安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安宁龙宝化工有限公司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案
【案号】
(2015)昆知民初字第263号、(2016)云民终316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是云南某公司的退休工程师,后返聘上诉人回单位工作,安排上诉人等组成硫酸建设项目组负责本单位的硫酸生产项目。2001年5月10日,云南某公司奖励该项目组5万元,其中奖励上诉人1.6万元。2014年6月28日,该公司针对上诉人设计补偿及收益分享申请的回复函中载明其设计只属于设计图纸及设施设备的创新修改,而非创造发明,整个工程实施只属于技改项目,而非发明创造的中试项目工程。
同年,上诉人向云南省科技厅申请鉴定其修改设计的硫酸生产项目属于科技成果。2015年1月,云南省科技厅以上诉人的申请属于《科技成果鉴定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第五款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不属于鉴定的范围为由,对上诉人的该申请不予鉴定。上诉人认为其在硫酸生产项目中采取的对各工序间工艺管道尺寸的修改、转化器内部材料的修改以及取消生产工序中不必要的设备的硫酸生产项目的修改设计方案属于科技成果,该设计为两公司节俭基建投资2000万元,两被告应给予其40万元奖励,遂诉至应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述其创新修改设计仅针对整个生产线上六十几台设备中的五项设备进行修改。而上诉人参与的硫酸生产线建设项目未获得过任何的科技成果认定或者奖励,也不是国家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上诉人主张的创新修改设计仅针对整体项目中的部分技术进行修改,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创新修改设计在行业中是否处于领先水平或者具有创新性,也并未获得科技成果登记或者鉴定书等证明其形成了独立的科技成果。因此,其主张的创新修改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科技成果。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对创新修改设计进行科技成果鉴定。依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九条规定“鉴定由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因此,上诉人所提的申请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的创新修改设计是否为科技成果是上诉人证明其获得奖励的重要事实依据,上诉人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创新修改设计已经通过科技成果登记或者鉴定书确认其质量和水平,也未提供该创新修改设计除口述以外的清晰文字载体,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创新修改设计为科技成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创新性修改设计在载体没有明确,也未经认定为科技成果的情况下,就不能判断其主张的创新修改设计的使用或转让情况以及获得收益所应享有的比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案涉科技成果未进行科技成果登记的,是否构成科技成果权属于法院认定范畴。
案例二:汪某诉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案
【案号】
(2015)海民(知)初字第30335号、(2017)京73民终109号
【基本案情】
汪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科技成果权为运用视力减弱补偿率评定视力伤残等级的应用方法,具体内容体现在两篇文章中,2000年第7卷(第2期)《法律与医学杂志》第75页发表有《浅析视力减弱补偿率在伤残等级评定中的应用》和2013年第28卷第4期《中国法医学杂志》第338页发表有《视力减弱补偿率研究》。汪某主张由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组织、起草、公示、审查后的《2014版标准》中的内容侵犯其其他科技成果权,遂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四,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其他科技成果权应经过科学技术管理部门鉴定认定。诉讼中,是否构成科技成果权属于法院认定范畴。至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需要有关部门鉴定认定的科技成果及其成果价值,主要与授予相应荣誉,颁发奖金或奖励有关,与本案诉争的法律意义上的科技成果权无关。
【二审判决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首先需要判断的问题是,争议客体《2014版标准》中的表A.4能否从《1996版标准》中的视力减弱补偿率表推导而来;如果不能,《2014版标准》中的表A.4与汪某《浅》文中的视力伤残评定标准是否一致,是否利用了后者的进步性内容。……《1996版标准》发布于1996年3月14日,汪某与李志良共同署名的《浅》文发表于2000年,汪某与余丽萍、Judy Danley共同署名的《视》文发表于2013年,均晚于《1996版标准》公开发表的时间,故汪某所主张的由《1996版标准》推导而来的《2014版标准》中的表A.4侵犯汪某所享有的“其他科技成果权”,在事实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汪某《浅》文中的“视力减弱补偿率残级分布表”后“三点需要强调的内容”系利用该表评定视力伤残等级时需要注意的事项,属于对该表格的使用方法说明,并非具有创造性或创新性的成果。故汪某据此主张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侵害也缺乏依据。
【总结】
综上,由于科技成果鉴定与评价逐渐被废止,科技成果登记成为法院认定相关技术是否为科技成果的主要客观证据。但由上述案例可知,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对科技成果登记的认定尺度有所不同。因此,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仍建议相关主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以免后续因此承担科技成果无法被认定的巨大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