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0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1205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机动车自燃被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不仅面临着应当因产品缺陷承担赔偿责任,还面临着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机动车虽然在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但是其设计、制造、生产、使用均具有相当的专业性,而不似其他生活中常见的衣服、鞋帽、杯盘类型的产品,其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的认定也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毕竟也是常人,不是具有机动车生产专业知识的人,因此,在缺乏专业机构认定机动车存在缺陷的证据认定情况下,通常按照一般常识进行认定。
机动车自燃导致的赔偿案件一般为侵权纠纷,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等规定进行处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审查以下核心要件,确认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大小:1.被告(机动车生产者)是否存在侵权事实;2.被告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4.两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
在产品责任中,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损害系产品缺陷导致、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存在免责事由。原告应当就起火燃烧原因系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涉及车辆自燃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案件中,结合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通常认为涉及车辆质量缺陷的责任不同于一般产品责任,对汽车产品自燃的举证责任,考虑到使用者相对于汽车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举证能力、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弱势,不应过于苛刻。只要使用者证明了产品缺陷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即可视为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继而由汽车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1]。车辆使用者的初步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界定为证实涉案车辆进行过正常的使用、保养、维修,车辆是否尚处于保修期内等。如果车辆尚在保修期内,且车辆经过正常使用、保养,使用者没有改装等行为没有过错行为的,法院一般会推定车辆存在质量问题[2]。法院认为在使用者完成该证明责任后,若仍然由其就车辆燃烧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则超出了使用者的举证能力,有悖公平原则,此时应由生产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进行举证[3]。但如果车辆已经超过保修期,且未经过正常的维护保养的,在没有明确鉴定结论指向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不支持原告关于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的主张[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