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我国60岁及以上人口的比重达到18.7%,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比重达到13.5%,人口老龄化是社会发展的重要趋势,老年产品和服务消费需求也随之增加。受教育文化程度高,法治意识强的老年人,对“传富”的需求更是急剧增加。
订立遗嘱已经不再被老年人所忌讳、避而不谈,其实它是,包含老年人在内的全部民众按照自己心意“传富”的基本工具,应当被重视和普及。本系列文章(上)及(中)系统介绍了民法典规定的六种遗嘱形式的订立格式和注意要点,本文将重点对生活中常见的夫妻共同订立遗嘱的生效、变更和撤回进行分享和分析。
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立遗嘱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遗嘱。因为我国夫妻财产共同制以及父母一方去世时不继承分家的传统习惯,夫妻共同订立遗嘱的情况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
我国现行《民法典》仅规定了六种遗嘱形式(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公证),一般立遗嘱人使用不同遗嘱形式单独订立遗嘱,但生活中夫妻共同订立遗嘱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实践以及理论对于两个以上主体基于共同意思表示订立遗嘱的效力如何存在争议和探讨。
2000年,司法部公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1]规定遗嘱人在共同遗嘱中明确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办理公证,由此说明共同遗嘱虽没有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但仍可以存在并有生效的空间及可能性。
201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法院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裁判观点核心是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一般为有效,该典型案例的裁判观点为北京地区法院对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提供了指导意见。(2013)朝民初字第11488号案中,被继承人姚某、刘某系夫妻关系,立遗嘱人姚某和刘某的《遗嘱》写于2010年10月5日,内容为:“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姚大个人所有。姚二为精神残疾人,对此房产享有居住权。姚大给予姚三、姚四、姚五三人补偿金每人十万元整。姚大是姚二的监护人。”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嘱》系两个被继承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处理,属于共同遗嘱,具有遗嘱的合法效力。
此前,夫妻共同订立遗嘱通常由一方书写,另一方签字确认的形式会让人产生共同遗嘱系代书遗嘱的错误认识,从而容易产生以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来判定共同遗嘱的效力的误区。实际上,夫妻订立共同遗嘱中一方代写遗嘱内容的行为与代书遗嘱中见证人进行代书有着本质上的不同。代书遗嘱中的代书人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且代书人系根据立遗嘱人的表述书写遗嘱,而共同遗嘱中夫妻双方均系立遗嘱人,因此,不能以夫妻订立共同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来否定共同遗嘱之效力。
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19条[2]明确规定,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有效。至此,北京地区法院在涉及夫妻双方订立的共同遗嘱案件中有了明确的司法文件指引和规范,法院对共同遗嘱效力认定裁判方向趋于统一。
夫妻订立的共同遗嘱总体上可以分为三类:(1)相互型:如任何一方先去世,另一方成为先去世一方单独的继承人。(2)指定型:如夫妻双方指定一位或几位继承人为双方遗产的继承人。(3)混合型:如夫妻双方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继承人,同时指定双方均去世后的继承人。
遗嘱系死因行为,一般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但夫妻共同订立的遗嘱存在两个主体,通常来说夫妻双方去世存在时间差,会出现订立共同遗嘱的夫妻双方中一方已死亡另一方还在世的情况,就此便会导致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存在争议和分歧,因此,如何确定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则需要根据共同遗嘱的内容及类型来具体分析和判断。
对于相互型共同遗嘱,遗嘱内容不涉及第三方,遗嘱在夫妻一方去世时生效,另一方有权依据遗嘱进行继承。例如(2016)京02民终5646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两名立遗嘱人均对自己遗产明确指定了继承人,老伴为唯一继承人。故在乔×去世后继承开始,根据遗嘱,乔×的全部遗产已均由阮×5继承,即已全部归阮×5一人所有。
对于指定型共同遗嘱,遗嘱内容涉及第三方,且常会出现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生存的情况,理论及实践对该种遗嘱生效时间存在争议。一部分人认为,该种共同遗嘱应当在夫妻均去世时生效。例如(2022)辽02民终1958号案中,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认定结果,案涉共同遗嘱自二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另一部分人认为,夫妻一方去世时,共同遗嘱仅去世一方所涉及部分生效,另一方去世时,该共同遗嘱全部生效。例如(2017)黔民申2985号案中,法院认为赵某生前与杨某共同立下遗嘱,将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木瓦房三间及砖房全部遗嘱给赵某1继承,系合法有效的共同遗嘱。赵某2005年3月病故,故赵某的遗嘱已产生法律效力,即赵某生前与杨某所立遗嘱的房屋产权中属于赵某的房产应当由赵某1继承;还有一部分人认为,若共同遗嘱内容对生效时间进行了约定,则应当依据约定内容确定遗嘱生效时间。
对于混合型共同遗嘱,包含了相互型及指定型共同遗嘱的内容,遗嘱生效认定也会更为复杂,一般来说,对于相互型内容,遗嘱在夫妻一方死亡时生效,去世一方的遗产由生存的一方继承,而对于指定型遗嘱内容则存在前述争议需要具体判断。例如(2021)粤01民终20841号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公证遗嘱作为夫妻共同遗嘱,与一般遗嘱相比,存在着立遗嘱人去世先后的时间差,遗嘱的生效时间与一般遗嘱不同。对于立遗嘱人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共同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分两个阶段: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相互继承的内容生效,生存方依遗嘱取得遗产;当最后一个遗嘱人死亡,遗嘱全部生效,第三人依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财产。
根据前述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不同,当出现夫妻一方已死亡另一方还在世的情况,生存一方基于生活情况和环境的变化,会存在重新分配遗产的想法和行为,那么生存一方是否可以对共同遗嘱进行变更或撤销,其行为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呢?
《民法典》第1142条[3]规定赋予了立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的权利,但夫妻订立的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殊的遗嘱类型,系两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一方去世,生存一方变更、撤回遗嘱内容,应受到部分限制,否则同等撤回遗嘱的权利会出现不公平的情况。现行有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对于生存一方变更、撤销行为效力的定性,法院会根据并区分遗嘱内容是否不可分割、相互具有牵连性来综合认定。例如(2022)京0107民初2321号案中,法院认为戴某7夫妇在订立共同遗嘱时均可以预见通过订立遗嘱,102号房屋由在世一方继承后最终继承人为戴某5,在世一方继承房屋与指定房屋最终由戴某5继承之间相互牵连、不可分割。戴某7死亡后,共同遗嘱已实际执行且102号房屋过户至生存一方耿某某名下,耿某某撤回的权利也随之消灭,故耿某某后立公证遗嘱不产生撤销共同遗嘱的效力。但就耿某某本身所享有的50%房产的所有权份额,可以依据其所新订立的公证遗嘱进行遗嘱继承。
基于我国家庭传统习惯,夫妻共同订立遗嘱在社会中普遍存在,被大众所熟悉。但由于其形式特殊,内容通常简单、不规范,较容易引起争议且争议情况更为复杂。本系列文章(上)及(中)已经详细介绍了法定遗嘱形式的订立方式,律师建议采取单独订立遗嘱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尽量减少夫妻共同订立遗嘱。
本系列文章将《民法典》规定的六种遗嘱形式及生活中常见的共同遗嘱问题分享完毕。欢迎各位继续关注本专栏文章,共同学习研究家庭财富的传承之道。
[1] 《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9.共同遗嘱能否认定有效?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
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 《民法典》第1142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