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目标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由于股权让与担保具有股权转让的外观,形式上与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类似,而实质上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下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差别极大。因此,实践中一旦交易没有顺利进行,各方当事人往往首先就案涉交易究竟是真实的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产生争议。如何确定股权转让协议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往往成为该类争议的难点。在此,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来探讨一下区分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影响因素。
股权让与担保情况下,各方当事人进行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主债务的存在是成立股权让与担保的前提条件。如果不能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或第三人之间存在主债务,则股权让与担保自不成立,转让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股权转让关系。如在潘某某、某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一案[1]中,法院认为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信托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股权让与担保成立的前提并不存在,并最终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不构成股权让与担保。
实践中,一般可以通过提供主债务合同、支付记录等证明主债务存在。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外没有单独签订借款协议等主债务协议,也不能径直认定主债务不存在从而得出股权让与担保不成立的结论。股权转让协议可能既包括借款内容也包括股权让与担保的内容,受让人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实际即为借款。此时,如果当事人就案涉股权转让是否系股权让与担保产生争议,则需要结合具体合同条款中关于合同目的、转让对价、经营管理、回购条款等的约定,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目标公司决议情况等因素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是否支付合理的股权转让对价
在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在于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系买卖法律关系,受让人为获得目标公司的股权需要向出让人支付合理的股权转让对价。而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出让人签署协议的目的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而非获得股权转让对价。因此,如果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受让人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者受让人仅需支付象征性的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明显低于目标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的,则案涉交易当事人间通常并不具有真实的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而应属于股权让与担保。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一案[2]中,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和案外人分别以1元钱的价格将持有的标的公司70%和30%的股权及对应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集团公司和国兴公司,该共计2元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与2011年5月14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以18900万元受让标的公司70%股份相悖,没有证据表明一年时间标的公司的股权价值就发生了巨大的贬损……无论在2012年6月21日订立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或是之后,2元的股权转让价格均明显背离了标的公司股份的实际价值,故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仅仅视作股权转让不合常理,并最终认定案涉交易系股权让与担保。
当然,在上文所述的股权转让协议既包括借款内容也包括股权让与担保内容的情形下,债权人实际是以股权转让价款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债权人表面上支付了合理对价,该种情况下债权人就需要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的目的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否则就将面临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被认定为真实的股权转让的风险。
三、受让人是否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有权处分标的股权
在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虽然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但受让人通常仅为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并不实际享有股东权益,通常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权利,特别是在主债务未届清偿期前受让人是不得处分标的股权的;出让人系目标公司的实际股东,仍实际享有上述股东权益。而在股权转让关系下,受让人通常会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并有权在受让股权后自行决定是否对股权进行转让、抵押等处分行为。
例如,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熊某某、昆明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3]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受让方并未实际接手公司经营管理,这也与股权实际转让相矛盾”,并最终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并没有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案涉交易实为股权让与担保。
而在陆某某、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4]中,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第六条第3.2款‘董事会’以及第3.3款‘经营管理机构’的相关内容中均明确某地产公司派员出任标的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说明某地产公司参与标的公司的经营决策及管理,是通过共同合作为标的公司创造利润的方式获取收益和保障利益,与让与担保关系中担保权人享有的权利及仅通过实现股权的交换价值保障利益的方式并不相同。且实际上某地产公司自2007年起至转让股权给案外人前均在经营标的公司,综合以上因素,交易双方并非仅在形式上转移股权,某地产公司实质上亦已享有及行使股东权利。最终法院认定案涉双方未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关系,而系股权转让关系。
四、是否约定有股权回购条款及股权回购价款的确定方式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各方当事人通常进行股权回购的约定,例如在被担保的主债务消灭后,受让人(担保权人)应当无偿向出让人返还目标公司股权。如果案涉交易中,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往往难以被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如在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5]中,法院认为:让与担保情形下,担保财产权属转移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因而债权人针对受让财产无须支付额外对价,且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即应将担保财产无偿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某投资公司在符合约定条件,行使回购标的公司49%股权时,仍然需要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故案涉股权转让及回购的约定并不符合让与担保的典型特征。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亦存在约定有回购价款但仍被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在此类案件中,股权转让协议既包括借款内容也包括股权让与担保的意思,受让人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也可能表现为增资款)实际即为借款,而出让人(或增资情况下的原股东)回购股权所需支付的回购款实为偿还借款。如果案涉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争议,通常需要考虑回购价款的确定方法。如果回购价款系以股权转让款加上按一定收益率确定的固定收益,受让人不承担股权价值变动风险的,则案涉法律关系易被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受让人并没有股权投资的意思表示;如果回购价款系按照回购时股权的真实价值确定,如回购时回购股权的评估价值,则案涉法律关系易被认定为真实的股权转让。如在马某某与某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某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一案[6]中,某信托公司主张的其向标的公司增资并要求原股东溢价回购的行为属于增信担保措施,就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结语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在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案涉交易究竟是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还是股权让与担保时,往往会综合考虑以上各方面的因素,并不会仅按照其中某个因素做出判断。为此,债权人在设立股权让与担保时,建议在合同等交易文件中明确股权转让的担保目的,并从转让价款、经营管理、回购条款等方面进行适当约定;发生争议时,则应当结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等进行全方面收集证据,综合举证,以便争取较好的诉讼结果。
[1]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88号。
[2]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09号。
[3]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94号。
[4]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636号。
[5]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49号。
[6]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3民终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