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 | 金融机构融资业务担保审查精要系列之一: 质押担保审查分论篇(十)——结构性存款质押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发布日期:
2022-10-19

从各商业银行受理的金融资产质押融资业务的质押物清单来看,均明确将结构性存款单独作为一类产品列为可质押的范围之内。但囿于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交易各方对于结构性存款质押业务中质物的属性认定、质权设立的要件判断以及质权实现方式存在认识偏差,故结构性存款质权的设立、实现均存在不完善、不明确之处。因此,本文将从探析结构性存款的法律性质出发,全面分析结构性存款质押的法律风险,以期为商业银行接受结构性存款质押融资的业务实践有所助益。

一、结构性存款的监管规制及属性认定

(一)基本概念及有关监管要求

1.基本概念

监管部门对于结构性存款的定义有较为明确的表述,根据《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以下简称“《理财办法》”)第七十五条将结构性存款的描述为:“本办法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收益的产品。”,《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以下简称“《通知》”),银保监会将结构性存款描述为:“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由此,从监管部门对于结构性存款监督管理的角度来看,结构性存款是不同于理财产品,也不同于一般普通存款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存款。

2.监管规制的导向

鉴于结构性存款业务快速扩张中伴随的结构性存款产品运作不规范、误导销售、不具业务资格违规展业、结构性存款与票据的空转套利等问题,可能会损害投资者权益,甚至诱发金融风险。因此《通知》已明确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区分并规范结构性存款的运作,确保结构性存款业务的独立运作,保护投资者权益。从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通知》答记者问来看,《通知》制定的原则之一是“对结构性存款和理财业务进行明确区分。结构性存款在法律关系、业务实质、管理模式、会计处理、风险隔离等方面,与非保本理财产品“代客理财”的资产管理属性存在本质差异。”[1]从监管部门对《通知》的官方解读来看,监管部门有意将结构性存款与银行的理财业务予以区分监管,以规范促进银行的结构性存款业务发展。

但同时,监管部门对于银行结构性存款的销售要求是参照理财产品销售的标准执行。根据《通知》要求,银行销售结构性存款参照《理财办法》正文和附件关于理财产品销售的相关规定执行。这无疑又将对结构性存款的监管要求提高到了与银行理财产品同等高度,结构性存款业务虽在分类上明确按存款管理,但实际上监管规制导向是从严的。实践中,各大商业银行的结构性存款开户、购买、赎回等交易环节亦是比照理财产品操作的。

(二)法律性质认定

1.基本属性

对于结构性存款的法律性质,主要的争议是结构性存款属于存款还是理财产品。认为结构性存款属于存款的观点,主要依据是《理财办法》第七十五条,《通知》第四条,明确商业银行应当将结构性存款纳入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持结构性存款属于理财产品的观点,主要依据是2021年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该文件明确企业须将其持有的结构性存款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而非“银行存款”科目。

笔者认为,结合监管部门对于结构性存款业务的解读和商业银行已有的结构性存款业务实践来看,结构性是将存款人的资金分为“低风险低收益”与“高风险高收益”两类。其中,“低风险低收益”类的资金和普通存款一样运用在银行贷款投放或者固定收益类低风险产品上,确保该类资金的安全与收益。“高风险高收益”类的资金则投资于金融衍生品在内的高风险高收益产品,以在承担一定风险的情况下获取超额收益的机会。[2]因此,从结构性存款能保本这个核心特征,以及监管部门对于结构性存款的定义分析,结构性存款应属于较为特殊的一类存款,本质上也是存款而非不能保本的的理财产品。

2.法律关系内涵

基于对上述监管文件的文义理解,因结构性存款的本金部分是按照存款管理,其本金部分能够按照存款管理得到兑付保障,而收益部分因存在一定风险而具有波动性,故结构性存款的基本法律关系是由两个合同法律关系组成,即基础的存款合同关系与金融衍生品交易合同关系。

基于上述双重法律关系,其内涵可进一步明确为:第一,结构性存款的基本性质是存款,应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制度的范围,相关资产应当按照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第二,结构性存款因为“嵌入金融衍生产品”,存款人明确需要自行承担嵌入金融衍生产品部分的投资风险;第三,商业银行发行和销售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当严格落实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要求,并参照《理财办法》等理财销售的相关规定执行,对存款人充分揭示产品风险,及时向存款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结构性存款质押的效力与质权实现

(一)质押可行性分析

1.结构性存款作为质押物的可行性分析

《民法典》对于质押物的原则性要求是质押物必须具备财产价值,须为权利人合法所有,并可以转让,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财产。虽结构性存款并未被列为《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在不同的业务模式下,其依然可能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或是作为金钱这一特殊动产形式成为质押担保的质物。

首先,银行发行销售的结构性存款是以货币量化的产品,具有明显的财产交易价值,具备成为质押物的首要条件。不论是存款人向银行主张本金和收益的财产权利,还是特定账户内的资金本身,皆满足具有财产价值这一原则。其次,结构性存款为出质人有权处分之标的,存款人购买、赎回等交易结构性存款账户为实名制管理,故在出质人是否合法所有质物这个前提上较为容易识别,结构性存款的归属具有明显区别于第三人的特征。最后,存款人购买结构性存款后,可以基于产品协议规定,自主决定是否赎回等交易,具备交易的条件,亦无法律规范禁止结构性存款的转让,其具备可转让性,并且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将结构性存款进行质押融资。

综上,结构性存款无法律规定可直接予以适用,但结构性存款可能作为特殊动产或非典型担保的适格质押物进而出质,银行接受结构性存款作为质押物进行融资存在可行性。

2.结构性存款质押应参照适用何种规则设立

因结构性存款质押设立并未有可直接适用的明确法律规定,故只能参照类似性质的质押物质押规则设立质权。以下为通过以“结构性存款、质押、出质、效力”等关键词检索的部分代表性司法裁判案例。

序号

案号

裁判观点归纳

1

(2018)苏01民初1647号

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则,自办理出质登记后质权设立。

2

(2019)赣01民初760号

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则,自办理出质登记后质权设立。案涉结构性存款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了登记。

3

(2018)渝01民初4334号

适用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押规则,交付权利凭证后质权设立。

4

(2019)冀04民终2164号

适用金钱质押规则,理财产品账户特定化,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视为完成了交付,质权设立。

5

(2020)陕01民终14483号

适用金钱质押规则,理财产品账户特定化,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视为完成了交付,质权设立。

从已检索到的司法裁判案例的观点来看,大致可将结构性存款质押的规则分为应收账款、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押、金钱质押这三种质押规则。但究竟哪种规则才应是质权设立应遵行的规则,目前亦未有定论。笔者认为,因目前结构性存款质押融资业务中,商业银行接受的结构性存款应处于未到期的状态,故结构性存款可用于质押的应是其出质人享有的到期(包括提前终止)分配的存款本金和收益的财产性权利。而当结构性存款到期之后,因由于结构性存款所在账户已被银行止付控制,此时结构性存款形态上转化为账户内的特定存款资金,则类似于保证金等金钱质押。

但不论是以上哪种规则的适用,结构性存款若需有效设立质权必须完成某种形式的公示不存疑义,值得探讨的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应当采用何种公示方法,一般公示的方法则包含交付与登记两种。即如何以某种形式为第三人所识别,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实际上,这与法院如何认定结构性存款的性质密切相关。若将结构性存款认定为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动产质押,则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若将结构性存款认定为具有权利凭证的权利,则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法;若将结构性存款认定为具有没有权利凭证的权利,则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则应参照《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出质登记。[3]故,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则指引,加之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结构性存款质押的性质认识也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结构性存款质押设立应参照适用的规则亦尚无统一定论。

3.结构性存款质押设立的有效性要件分析

根据上文的分析,结构性存款质押在类型上属于权利质押,对于权利质押,一般是从登记公示与完成交付两个维度考量质押设立的有效性。结合司法实践中对于结构性存款质押的设立有效性的认定,结构性存款质权设立的有效性要件应至少包含以下几点:

(1)拟出质的结构性存款为出质人名下可处分的存款,须为非冻结状态具备可转让性。要求结构性存款初始状态为非冻结状态,可以保证银行质权实现的优先性。并且,实践中银行开展的质押贷款业务对于结构性存款质押的准入有相对严苛的设置。[4]这也是考虑到只有本行的结构性存款银行才能够实际控制并进具有变现的可能,进而得以优先受偿,其他银行的结构性存款则因无法实际控制,变现优先受偿存在困难。

(2)参照民法典关于权利质权创设的规定。结合具体实践中是否有权利凭证,有权利凭证则交付,无凭证则必须办理登记,应就质权设立在法定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取得质押登记的公示效力。 [5]若既没有开具存单、没有转移存单占有,又无登记公示的形式,则质权设立存在无效的风险。

(3)权利人要取得对质押结构性存款的实际控制,达到实质上的“交付”效果。当拟质押的结构性存款处于银行的实际控制,而出质人不能再使用该存款时候,该结构性存款便已被特定化,视为被移交银行占有和控制,此时银行将就该结构性存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2019)冀04民终2164号案件中,法院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基于存款账号已特定化,冯志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再使用该笔存款,应视为该笔存款已移交银行占有和控制,认定案涉质权设立。

(二)结构性存款质权实现

1.行权条件分析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了质权实现,即法定的行权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6]首先,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主债务已到期,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其次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要考虑到质押贷款合同中是否有关于质权实现的条件的约定。在以上两种情形中的任一情形条件成就,质权人即得以就质押的结构性存款主张优先受偿。

2.行权方式分析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对质权行使做了原则规定[7],即质权人在行权条件成就后要及时行使权利,通常的做法是银行依据质押贷款协议的约定将结构性存款进行处置变现,而后就该处置资金主张优先受偿。因银行已实际取得对结构性存款的控制,故只要在质押贷款协议中,事先取得存款人对银行在特定条件下处置该结构性存款的充分授权,便可以按照约定积极行使权利处置结构性存款,保证债务清偿。

三、司法实践中有关结构性存款质押争议点

结合目前可检索到的有关结构性存款质押纠纷的代表性判例,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一)结构性存款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1.质权设立未登记并不必然导致质权创设无效

当事人有无办理质押登记是法院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重要依据。例如,在(2019)赣01民初760号案中,银行将案涉结构性存款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了登记,被法院作为论证质权有效设立的关键依据。但需要明确的是,质押登记的目的在于提醒第三人注意质物上的权利状态,基于法院对于结构性存款质押属性的认识不同,则质权效力并不以登记为唯一公示方法。若结构性存款通过交付凭证、账户标记、账户冻结止付、被银行实际控制等形式以能使第三人合理注意到该结构性存款的权利状态,同样实现了质押登记所能达到的目的,其他能产生实质公示的效力方式亦可能被法院认可。如(2019)冀04民终2164号案件中,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法院视为完成了交付,质权设立。又如(2018)渝01民初433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应适用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押规则,交付权利凭证后质权设立。

如果结构性存款没有权利凭证可交付,又无其他能产生实质公示的方式,则质权设立须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故,基于法院对结构性存款质押的认识不同,质权设立未办理登记也并不必然导致质权无效。

2.质权设立应视具体有无权利凭证而交付,但应满足实际占有的实质效果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参照该条的规定,判断是否需要交付权利凭证,则应该确认结构性存款是否有权利凭证。实践中,各家商业银行发行的结构性存款产品并无统一业务标准,存款人购买结构性存款不一定有类似定期存款一样的纸质存单,故而客观上交付权利凭证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在纸质凭证交付无法实现时,通过冻结止付、等实际占有控制的措施,则依然会被法院认可“交付”的实质效果。例如在(2020)陕01民终1448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关键在于资金是否特定化及交付占有。[8]

(二)质权的实现方式

1.质权实现的一般方式不完全适配于结构性存款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即质权实现的一般方式包括协议折价、拍卖、变卖质物三种方式。因结构性存款中的存款部分本身已是货币资金的形态,在质权实现时并不存在折价、拍卖、变卖等问题,难点就在于对衍生品部分的处置,该部分资金的赎回需要取得存款人授权或存款人主动发起。司法案例中,法院的判决结论较为笼统,大多只判定银行是否就案涉结构性存款优先受偿而并未明确银行如何具体实现质权,故质权实现的一般方式如拍卖、变卖并不能完全适配结构性存款质押业务的实际需求。比较切实可行的方式即在质押之前事先达成质权实现方式的协议约定,由银行直接赎回归集到一个账户内后,再行集中划扣受偿,这样既节约了权利实现的成本,也提高了质押财产的流转效率。

2.若结构性存款到期后银行直接划扣资金与禁止流质条款并不冲突

若被质押的结构性存款被银行所实际控制,银行欲通过直接划扣账户资金的形式实现质权,是否与法律禁止流质的规定所冲突?结构性存款到期后在账户内以确定的金钱形式存在,金钱作为质物有其特殊性,双方约定其所有权直接转移不构成流质条款,质物的所有权能够直接转移。原因有二:其一是金钱作为特殊动产,所有权随占有转移,不需要另行变现处置成现金形态;其二是金钱的价值是确定的,不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程序确定价值,行权条件成就时直接划扣并未实质损害出质人的利益。例如,工商银行的质押贷款业务提示中第8条、第9条对于质押贷款的还款资金来源有两种方式选择,一是自主选择以“使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9]一是“以质物处理资金归还贷款” ,这里以质物处理资金,即时通过取得存款人的授权之后,由银行完成的赎回、划转等操作,实现结构性存款资金的归集。又如(2018)沪0115民初65725号案中,出质人授权质权人在质押融资发放前对理财产品份额予以冻结,授权质权人在融资到期时或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的情况下划转签约账户中的理财本金和孳生收益用于归还融资,法院认可该质押的法律效力。

并且在其他类似的金钱质押的权利实现方式上,金融机构直接扣划资金的行为亦被法院所认可。如(2021)新民终42号案件中,法院据此认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即所有权实现转移。在(2020)最高法民再32号案件中,法院亦认可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债权人通过保证金账户中资金的直接划转以实现担保物权的行为。因此,在事先就直接划扣的质权实现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银行直接划扣资金实现质权是可行的。

四、结构存款质押融资的操作建议

(一)合理确定接受质押的范围

在有明确的结构性存款质押的法律规定出台之前,建议商业银行应合理确定接受结构性存款质押的的范围,有效把控质权实现风险。可将接受质押的结构性存款产品范围限制在本行范围内,以存款人在本行名下可处分的结构性存款作为质押标的。

(二)满足对质物实现有效识别、控制的要求

····结构性存款质权创设还需须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合理识别”的要求[10],明确标记、冻结止付拟质押的结构性存款账户等方式,从而确保质物满足特定化要求。在特定化的基础上实现对质物的有效控制,一方面符合司法裁判的普遍思路,另一方面,从质权实现的角度来说,实现对质物的有效控制,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质权行使的时效性。

(三)登记公示与凭证交付两种方式并举,增强质押权利效力

因可能存在无纸质权利凭证而无法实现客观实体的交付,除了第(二)点实现对质物的有效识别与控制之外,商业银行应考虑从登记与交付两个维度去实现“公示”的实质目的,虽目前是否需要登记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则指引,但考虑到确保银行就质物的优先受偿权利,银行可以办理出质登记这一公示方式完善质权的权利外观,增强质押权利的权利效力,本着能登尽登的原则,为质权增加一道保险。因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建议银行在处理结构性存款质押登记的具体实践中,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做好沟通确认,可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完成质押登记,取得公示效力。

(四)确认行权方式的合法合规性

结构性存款质权的行权方式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指引,因此,质押合同应明确结构性存款质权的实现条件与方式,确认须满足行权的条件,保证行权方式的合法合规性。从各商业银行已开展的结构性存款质押贷款业务来看,双方签署的质押贷款合同内容上会就质权实现的方式作出约定,但考虑到衍生金融产品需要主动赎回等操作,银行应在结构性存款质押贷款合同中,一次性取得存款人对银行处置质押的结构性存款的授权,包括赎回未到期的结构性存款。

[1]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答记者问:“国际上,结构性存款和资管产品分属于不同的监管框架,境外监管当局均分别针对两者出台专门的监管规定。发布实施《通知》,有利于更好区分结构性存款和理财业务的差异,厘清两类产品的监管框架,避免产生混淆,促进结构性存款业务规范发展。”

[2] 王李,载于《中国金融》期刊,2022年第06期。

[3]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 招商银行官方网站(cmbchina.com):招商银行质押贷支持本人名下在招行的人民币理财产品(暂不支持代销的招银理财产品)、定期存款、大额存单(不支持纸质存单)、人民币结构性存款作为质押物。不接受分仓型结构性存款;不接受产品代码Q8****、PB8***、T8***的结构性存款。质押闪电贷只接受人民币理财产品定期存款、R1级结构性存款、人民币大额存单(纸质的不支持)。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7]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8] 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靳小锋签订《质押合同》,该合同特别约定北京银行完成冻结止付手续即完成质物的交付,出质人不可撤销的授权北京银行在主债务到期日自行扣划出质人账户内资金,用于归还北京银行融资款。双方已对质权的设立达成了合意,另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因涉案账户开立在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处,且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止付,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北京银行西安分行的质权依法设立,并作为债权人对该账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9] 中国工商银行网站:

https://s.icbc.com.cn/icbc/iepa/sweb/#search/?lang=zh&pageno=1&keyword=%E7%BB%93%E6%9E%84%E6%80%A7%E5%AD%98%E6%AC%BE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